(2010)甬象西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西商初字第2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朱某某所有的座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天一广场ⅲ-c的宁波海曙易度酒吧(禁止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保全价值20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于2009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中180000元以汇款方式支付,另2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1、借条原件一份,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徐某某人民币贰弍拾万元整.(¥200000.00),具借人朱某某,2009年7月24日。2、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专用)和王某某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通过案外人王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汇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案经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而对归还期限和利息没有约定的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支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0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款由原告徐某某垫付,被告朱某某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瑜审 判 员 祝令河人民陪审员 孙心康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姜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