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永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姜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姜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永商初字第170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姜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雷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4000元,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0年4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提出是否其签字不清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足以否定该欠条的证据,也未申请笔迹司法鉴定,故应予以认定。被告姜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是大地保险公司的,托我拉保险业务,我是有回扣的。因我介绍的部分车辆未交保险费,所以才欠下本案的钱。我与原告还需要对帐,要原告当面说明情况。本案的款项不是我向原告借的,请求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徐某某系大地保险公司业务员,被告姜某某做二手车买卖生意。自2006年起,被告提供原告车辆保险业务,因部分车辆保险费未交,由原告代为垫付。另200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加上代付的保险费,被告共欠原告17647.67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并于2010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0年4月30日前归还欠款14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14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王春雷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