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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舟商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孙甲民间借贷纠纷、郭某某与王某某、孙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孙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商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甲。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孙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舟普商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6月7日上诉人王某某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孙甲向郭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某某人民币现金肆百万元整。借款人:“海岛之星假日酒店”(章)和孙乙、王某某(该三字系孙乙所写)。此后的2007年12月1日、2008年1月17日、10月31日、2009年2月25日、3月5日孙甲分别向郭某某借款80万元、20万元、100万元、5万元、8万元,并出具五份借条,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名均为孙乙个人。2009年5月13日,王某某向郭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名为王某某本人。2007年10月12日至2008年11月22日,孙甲先后汇给郭某某72.6万元。2008年12月1日,王某某与郭某某订立的合作经营海岛之星假日酒店的协议,其中规定郭某某作为乙方占49%的股权,出资额为784万元,王某某与郭某某同意将孙甲借郭某某及张某某的借款760万元转为酒店入股资金,并入乙方的股权,后该合作协议因故未生效。另查明,王某某系“海岛之星假日酒店”的业主,该酒店未经工商登记,但以“海岛之星假日酒店”名义对外营业并使用“海岛之星假日酒店”章。孙甲为该酒店员工,负责酒店的资金及经营,为酒店实际经营人,其在借条上所盖的章为“海岛之星假日酒店”所使用的章。王某某认可酒店由孙甲出面借钱,借款部分用于酒店经营。郭某某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甲与王某某共同归还借款623万元,支付自其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止的银行贷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以下问题,该院作如下认定:一、对于借款数额问题。孙甲认为623万借款其中只有200多万是本金某某是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后成立但未生效的合作协议中王某某将孙甲借郭某某及张某某的760万元借款折抵酒店股权的约定印证了该借款数额,故该院认定借款623万元的事实;二、关于王某某的责任问题。王某某系“海岛之星假日酒店”的业主,以“海岛之星假日酒店”名义对外营业并使用“海岛之星假日酒店”章,孙甲负责酒店的资金及经营,为酒店实际经营人。故作为出借方的郭某某,在孙甲以酒店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并出具借款人为孙乙和“海岛之星假日酒店”借条的情形下,有理由相信该款系孙甲、王某某共同借款;此后成立但未生效的合作协议中王某某将孙甲借郭某某及张某某的760万元巨款折抵自己单独所有的海岛之星假日酒店47.5%股权的约定亦印证了这一点,故郭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400万元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于2007年12月1日以后孙甲个人签名的213万元借条及2009年5月13日王某某个人签名的10万元借条,因孙甲与王某某对对方的借款均不认可为共同借款,郭某某要求孙甲与王某某承担上述223万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应由孙甲与王某某自行承担各自的还款责任;三、关于孙甲汇给郭某某72.6万元的性质问题。双方原并不相熟,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孙甲以酒店经营需要为由借款,郭某某为此在出借自有资金的基础上再向他人筹集资金转借给孙甲,在上述情况下郭某某出借资金通常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结合这些款项的支付次数及数额情况符合民间借贷支付利息的惯例,而孙甲在庭审中也承认借款有利息,故可以认定双方对利息有口头约定并已实际支付,该72.6万元即为利息,孙甲主张该72.6万元为归还本金的抗辩不成立。综上,该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郭某某可以随时要求孙甲、王某某还款,郭某某诉请还款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止的银行贷款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甲、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偿还郭某某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偿付从2009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孙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郭某某借款本金213万元及偿付从2009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郭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偿付从2009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四、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410元,由孙甲负担36700元、王某某负担18710元。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只有借贷合意的借条,没有借贷履行事实与现金交付的相关证据。二、生效的叶甲(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1、属于不同当事人主体之间所发生的不同事实。叶乙与上诉人之间的问题不能等同于本案郭某某与上诉人之间的问题。2、原叶甲判决的抗诉之所以没有成立,完全源于一审中上诉人代理人作出了对上诉人不利的事实陈述,而本案却完全不具有类似情形可比的相同性。3、本案也完全不符某某见代理,因为被上诉人也并非善意第三人。刻制公章是私刻;启用、使用是非法;被上诉人债权人在法律上、事实上属事先明知该公章所代表的企业在法律上并不存在。4、假如按叶乙原生效判决,上诉人王某某成某某带责任的条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以酒店和王某某二个并列名义借款;在借条上必须加盖酒店公章和王某某印某。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本案王某某三个字完全属于被她人假冒所为,印某也是私自所盖,此行为所发生的债务,在法理上和事实上与上诉人王某某无涉。三、凡没有王某某本人签字的借条债务,依法一概与王某某无关。四、郭某某已以书面形式追认本次借款均属郭某某与孙乙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王某某无关。根据郭某某与王某某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一条明确:“双方某某将孙乙借郭某某及张某某的借款760万元转为酒店及住宿部入股资金”。这充分说明本节债务是郭某某与孙甲二人之间的债务,应作为定案依据。故上诉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10万元债务的偿本付息的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某某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孙甲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某某人民币现金肆佰万元正”,在孙甲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王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借条的情况下,上诉人王某某关于本案没有借贷履行事实与现金交付的主张不能成立。在(2008)普民一初字第1511号、(2008)普民一初字第1475号民事纠纷审理过程中,王某某认可了“海岛之星假日酒店”由孙甲出面借钱,借款部分用于酒店经营,对酒店公章也予以确认。故可认定酒店公章不属私刻,王某某本案中关于该酒店公章为孙甲私刻后擅自使用的主张,是对其在上述案件中已确认的事实的否认,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关于该酒店公章为孙甲私刻后擅自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王某某系“海岛之星假日酒店”的业主,以“海岛之星假日酒店”名义对外营业并使用“海岛之星假日酒店”章,孙甲负责酒店的资金及经营,为酒店实际经营人。故作为出借方的郭某某,在孙甲以酒店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并出具借款人为孙乙、“海岛之星假日酒店”借条的情形下,有理由相信该款系孙甲、王某某共同借款;此后成立但未生效的合作协议中,王某某将孙甲借郭某某及张某某的760万元巨款折抵自己单独所有的海岛之星假日酒店47.5%股权的约定亦印证了这一点,故郭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400万元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4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东明代理审判员  卢增华代理审判员  熊俊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冷海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