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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尤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278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尤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5月10日、7月10日、9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78300元、48000元,共计借款2263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脱,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6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10日、7月10日、9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78300元、48000元,共计借款226300元的事实。被告尤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尤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尤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226300元。如果被告尤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