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武王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王民初字第102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钟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谢某及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1965年,原告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从2000年起,原告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从不照顾原告,经常与原告争吵。2009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但之后被告同以前一样不履行夫妻义务,不照顾原告生活,还经常争吵。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谢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双方结婚以来,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并生育了子女。双方婚后互相照顾,互相理解,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不履行夫妻义务,经常争吵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提交了证明、民事裁定书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被告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65年,原被告未经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肓一子一女,均已成家立业。随着岁月的流逝,原告逐渐丧失劳动能力,双方在生活中产生了矛盾。2009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4月8日,原告以和好为由撤诉。今年6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结婚到现在已经共同走过45年,子女也已成家立业。近年来,虽然双方在生活中有矛盾,原告也曾起诉离婚,但双方均无大的过错。原告诉称的被告从不照顾原告、经常争吵等,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双方多加沟通、谅解,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成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武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