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台州××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标××××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092号原告:台州××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头村。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州××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承建保罗大酒店项目工程需要向某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资,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金价格、赔偿价值、租金支付及租金逾期付款每日按付款额3‰支付违约金等条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交付租赁物供被告使用,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费及返还租赁物。截至2010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费(包括装卸费、养某某、运费)218823.73元;尚有租赁物国标扣件27064只、套管8只未向某告归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租费但被告仍未履行。现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某告返还租赁物国标扣件27064只、套管8只(约162400元);3、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计算至2010年5月25日的租费(包括装卸费、养某某、运费)218823.73元;并赔���每日按365.42元的标准计算从2010年5月26日起至判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物租费损失;4、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暂按逾期付款额日1‰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曾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后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温民二初字第3454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与理由起诉被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台州××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雪芳审 判 员 陈森程审 判 员 金 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