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周某某金融借款合与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43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江山市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4日,原江山市淤头农村信用合作社下属的凤某分社与周某某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某某向原江山市淤头农村信用合作社凤某分社借款25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84625‰,借款用途是办酒厂,借款限期为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11月30日。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淤头信用社凤某分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仅归还了2008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自2008年9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原江山市淤头农村信用合作社现己并入原告单位。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773.46元,2010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7693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浙银监复(2008)312号批复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变更情况;证据2、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江山市凤某镇凤祥某某民委员会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农户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借贷的事实;证据4、贷款按期计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仅归还了2008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自2008年9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证据5、江山市凤某镇凤祥某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证据间亦能相互印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证据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4日,原江山市淤头农村信用合作社下属的凤某分社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某某向江山市淤头农村信用合作社凤某分社借款25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84625‰,借款用途为办酒厂,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11月30日,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按季结息。双方并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5.923125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2008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自2008年9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审核批准,原江山市淤头农村信用合作社己于2008年6月24日终止,其债权债务己由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承接。本院认为:原江山市淤头农村信用合作社凤某分社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亦应依约承担归还借款本息之责。现被告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作为原江山市淤头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义务继受人,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773.46元,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农村信用社借款利率的规定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小成人民陪审员 李洪松人民陪审员 杨东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