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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罗某某与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罗某某,罗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869号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月7日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别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约定租金每月5000元,归还时间已实际还车日为准。原告在当天就在原告住所地将车辆设施、备件完好、车辆行驶证等有关证件齐全的浙g×××××车交给被告,并经被告验收。被告拿到车后却在2009年12月10日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意外事故,汽车被烧坏。事后被告一走了之,致使原告去处理事故并为该车购买配件费用共计14835元,并将该车送至维修厂维修,直至2010年2月8日车才修好,由于被告发生事故后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原告无法向保险公司理赔,无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以上费用,但被告均无理拒绝。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5499元,拖车、施救费及汽车修理材料费14835元,汽车维修费5000元,加速折旧费2500元,共计37834元;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822元。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别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押金1500元,归还车辆时车况正常且完全按合同履行的,押金全额退还;租金每月5000元,出车时间为2009年11月5日。合同还约定租赁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或其它意外事故,被告应立即报警,通知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造成车辆损失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赔付。车辆修复后,被告尚应按修车费用的50%支某某速折旧费给原告。因被告原因导致保险公司拒赔的,损失由被告自负,还车日期以车辆修复,将车还给原告后,经原告查验合格后为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就将浙g×××××车交给被告使用。2009年12月10日,被告驾驶该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汽车被烧坏。事后被告一走了之,未向保险公司报案,由原告将车送至维修厂维修,2010年2月8日车修好。为此,原告花去拖车、施救费980元,汽车修理材料费13855元,汽车修理费5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汽车驾驶证、拖车、施救费发票、汽车配件中心销售清单、修理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交付车辆后,被告未能合理使用车辆,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也未按约定协助处理事故,维修车辆,致使原告无法向有关部门理赔,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除支付汽车租金15499元,赔偿拖车、施救费980元,材料费13855元,汽车修理费5000元外,还应赔偿折旧费2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22元。但被告已支付的押金1500元应予扣除。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5499元,拖车、施救费980元,材料费13855元,汽车修理费5000元,折旧费2500元,违约金1822元,合计39656元。扣除押金1500元,被告罗某某应支付38156元。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原告负担19元,被告负担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