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飞与陈有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陈有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201号原告:陈飞,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蒋尝卿,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有木,男,成年,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原告陈飞与被告陈有木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革独任审判。2010年7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飞的委托代理人蒋尝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有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飞起诉称:2003年,原、被告在工地打工认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08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合计借款(现金)32000元,约定在同年4月25日前归还,并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没有还款诚意。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借款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借款32000元,并支付原告自权利主张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始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约定在2008年4月25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陈有木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原始书面证据,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该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将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有木欠原告陈飞借款32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始书面欠条证据证实,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该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故本院对本案原、被告的欠款法律关系予以认定。被告约定欠款在一定期限内归还却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2000元,并支付其自权利主张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有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有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飞欠款32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陈有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永革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赖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