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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孙丹与李骏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丹,李骏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447号原告:孙丹。委托代理人:陆大海。委托代理人:丁娜丽。被告:李骏。委托代理人:诸葛明。原告孙丹(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骏(以下简称被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大海、被告李骏及其委托代理人诸葛明到庭参加诉讼。因争议较大,本案于2010年4月30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大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诸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亚洲城花园云栖阁底层2、3号储藏室,系杭州亚洲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城公司)租赁给原告的,总租金为人民币72000元;租赁期限与原告和许越英共有的亚洲城花园住房年限相同。2009年10月22日被告无故将云栖阁底层2、3号储藏室的门锁敲掉,并安排亚洲城花园的新欣物业公司保安马秀明等人住进去。10月23日原告报警并在110注视下将云栖阁底层2、3号储藏室重新上了锁。但被告再次强行将2、3号储藏室的门锁敲掉,安排保安马秀明居住,其中2号储藏室于12月17日搬空停止了侵害,3号储藏室居住至今。亚洲城花园云栖阁底层2、3号储藏室,系亚洲城公司租赁给原告的,原告有使用权,第三人不得非法侵害。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损害,返还亚洲城花园云栖阁3号储藏室,恢复原状;二、赔偿损失:交通费250元,购买门锁费用50元,房租损失3400元,精神损失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是亚洲城花园的业主。根据亚洲城花园建设图纸,原告所述的储藏室实际是与小区游泳池配套的更衣室,是公共设施,亚洲城公司无权进行出租。2009年中旬,在亚洲城花园新旧物业公司交接时,原告趁机将上述储藏室更换门锁上锁占有,原告并无此权利。被告敲掉原告的门锁是为了维护亚洲城花园所有业主的权利,是亚洲城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决定,被告的行为是亚洲城花园业主委员会委托被告行使的职务行为,并非被告个人行为,不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储藏室租赁合同1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对亚洲城花园云栖阁底层2、3号储藏室享有合法的使用权;2.付款凭证1份(原件),证明对象同证据1;3.照片8张(原件),用于证明被告强行敲掉原告租赁的储藏室门锁及安排物业公司保安入住的事实;4.业主钱月娟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证明对象同证据3;5.购锁发票2张(原件),用于证明原告更换被被告敲坏的门锁产生的费用为50元;6.交通费发票4页,用于证明原告为使被告停止侵权产生的交通费用250元;7.申明1份(原件),用于证明亚洲城花园业主委员会委员从未授权被告敲原告储藏室门锁;8.2009年9月25日业主委员会的公告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证据7上的申明人系亚洲城花园业主委员会委员。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亚洲城公司无权将涉案储藏室出租给原告,且租赁期限与业主所购房屋年限相同均为70年是不合法的;对证据2有异议,该发票是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但原告提供的是租赁合同而非买卖合同,该发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敲掉门锁;对证据4证人证明的事实和经过没有异议,涉案储藏室的门锁确实是被告敲掉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不能证明起止地点,不能证明用于处理本案,且没有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事务需要乘坐出租车;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备案登记表明除了叶维亮、吴雪洁是业主委员会委员外,其他均不是委员;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告并非最终结果,业主委员会委员最终应当以建设局备案登记为准。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亚洲城花园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情况陈述1份(原件)及西湖区建设局发布的业委会换届备案通知书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敲掉门锁的行为是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并非被告个人行为,是亚洲城花园业主委员会委托被告行使的职务行为;2.照片6张(原件),用于证明涉案储藏室不是储藏室,而是小区游泳池的公共配套设施;3.亚洲城花园施工图纸1张(原件),用于证明亚洲城花园云栖阁底层的储藏室是更衣室而非储藏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情况陈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业主委员会的7名委员中的5名委员并未授权被告去敲门锁,而且被告是业主委员会的主任,业主委员会的公章由其保管,该情况陈述完全是被告自行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换届备案通知书没有异议;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作为游泳池的配套,且是否是公共设施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图纸是否是游泳池的最终设计图纸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虚假,该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租赁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超过部分无效,但本案争议发生在合法有效的租赁期间,故被告该部分质证意见不影响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院勘查涉案储藏室的情况一致,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7、8,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但钱月娟的证明出具年份存在笔误,应为2010年;原告提供的证据6,根据其陈述是寻求救助产生的交通费,该费用即使存在,也无法律规定属于赔偿范畴,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情况陈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亚洲城花园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集体讨论决定后出具的,且当时被告本身是该业主委员会主任,按照常理公章由其控制管理,故被告单凭证据1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对象,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换届备案通知书,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客观事实相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涉案储藏室,亚洲城公司曾建设为小区游泳池的更衣室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分析后予以论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3年8月21日,原告(乙方)和亚洲城公司(甲方)签订《储藏室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同意将座落于云栖阁底层2、3号储藏室租赁给乙方使用,使用年限和业主在甲方所购的住房年限相同,土地所有权属亚洲城公司,乙方不享有产权证;乙方使用的云栖阁底层储藏室建筑面积2号为17.92平方米,3号为25.52平方米,总租金2号为28800元,3号为43200元,共计72000元,于2003年8月21日交清;乙方在使用期内,有权享用与该储藏室有关连的公共设施、通道。同日,原告向亚洲城公司交纳了上述款项,取得了上述储藏室的使用权。原告取得涉案储藏室后一直处于空置状态。直至2009年,原告意外发现物管公司未经其同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储藏室,以供其公司工作人员居住生活。原告为此向物管公司提出异议,后该物管公司在撤离亚洲城花园,结束物业管理服务时,将涉案储藏室归还原告,原告遂将涉案储藏室上锁予以控制。2009年10月22日上午9时许,新物管公司将原告给涉案储藏室上锁之事告知亚洲城花园业主委员会委员钱月娟,钱月娟便告知业主委员会主任即被告。被告在物管公司未按其要求将锁直接敲掉的情况下,其自行持榔头将涉案储藏室的锁直接敲掉,并安排物管人员进驻涉案储藏室。次日下午3时许,原告报警后,在警方的处理下,原告再次将涉案储藏室上锁控制。但之后,该锁再次被被告敲掉,并安排了物管人员进驻。2009年12月17日,物管人员自行腾空了2号储藏室,原告遂将该储藏室上锁予以实际控制。3号储藏室则至今未予腾退。另,原告因涉案储藏室的锁被敲掉,共支出门锁费用50元。另查明:亚洲城花园系1996年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亚洲城公司。在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处并无该建设项目的物管、公建配套用房的报批登记资料和规划资料(包括建设图纸)。根据亚洲城公司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游泳池平面设计图纸显示,该图纸在云栖阁位置处标明“云栖阁(更衣室位置)”。另,被告敲掉涉案储藏室门锁的行为,事先和事后并未经亚洲城花园业主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在审理中,经本院现场查勘,亚洲城云栖阁底层有多个储藏室,涉案储藏室位于南侧,面对小区游泳池,门朝南,与其同侧朝南包括涉案储藏室共有四个。本案所称2号储藏室位于东侧第一间,3号储藏室位于东侧第二间。涉案储藏室的南侧为小区游泳池,因设施故障,未实际使用。本院认为:涉案储藏室是否属于亚洲城花园小区区划内的公用设施,目前被告没有提供小区相关的规划建设报审资料予以证明,故该项主张尚无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对涉案储藏室的占有,是基于其与合法建造该储藏室的房开商签订租赁合同产生,故原告的占有应为有权占有。我国物权法设立了占有制度,即无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事实上已经实现对物的控制和支配,则禁止他人以私力加以破坏,从而维护社会的管理秩序。原告对涉案储藏室的占有,根据现有证据应为合法行为,故任何人包括被告不得侵占。即使被告的前述主张成立,即涉案储藏室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亚洲城公司无权出租,但原告对涉案储藏室已经形成占有状态,即使所有人要收回也应当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取回其所有物,禁止私力加以破坏,何况被告并非所有人,更不应采取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破坏原告的占有事实。被告辩称其是代表业主委员会履行职务行为,但其既未能提供业主大会集体讨论决定的证据,也未能提供业主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的证据,故其行为不能代表全体业主,也不能代表业主委员会。至于被告将侵占后的储藏室交与他人使用,系被告侵占、使用的一种形式,并不能改变储藏室被被告侵占的事实,因此,原告占有的涉案储藏室被被告侵占,其有权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门锁费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考虑到被告侵占行为会造成原告使用利益受损,故按照出租可得租金价格来确定该部分损失,有其合理之处,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支持。但具体标准由本院酌情确定,即2号储藏室月租金损失为300元,3号储藏室月租金损失为400元,按照原告主张的侵占时间具体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害,将位于本市西湖区亚洲城花园云栖阁底层3号储藏室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孙丹;二、李骏赔偿孙丹损失人民币221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孙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敏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