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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洪进与黄龙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进,黄龙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9号原告:洪进。委托代理人:骆渭清。委托代理人:冯超。委托代理人:吴曦。被告:黄龙善。委托代理人:陈春明。原告洪进与被告黄龙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进的委托代理人冯超、被告黄龙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洪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渭清、被告黄龙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进起诉称:2008年6月23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得2000000元人民币。原告在义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形式转给被告2000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1400000元,余款6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可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黄龙善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洪进补充陈述:当时将2000000元款项转帐给被告的经办人是原告妻子朱巧玲。第一次还款是原告与被告联系好后,再由被告将500000元款打入原告妻子的帐号上,汇款的时间是2008年12月9日,900000元是通过汇票背书的方式归还给原告的,是2009年12月2日将汇票交给原告的,被告共归还了1400000元,现尚欠600000元。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询问原告时,原告代理人称“我方认为20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是洪进写的”,该陈述是错误的,事实上申请书的内容是洪进的妻子朱巧玲写的。被告黄龙善答辩称:借款属实的,但借款对象不对,不是向原告所借的,而是向原告的妻子朱巧玲所借,且借款已经清偿完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黄龙善补充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转帐凭证及交付凭证,并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借贷的合意,实际上是被告向原告的妻子朱巧玲借款2000000元,被告的还款都是将钱交给朱巧玲的,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关于申请书,在第一次庭审中我方一直认为是原告的妻子朱巧玲写的。关于2000000元借款我方已经还给朱巧玲了,所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洪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6月23日的银行转账凭证(即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黄龙善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借款是直接通过银行汇款,因信任被告没有要求其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归还了一部分借款,尚欠600000元没有归还。经质证,被告黄龙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洪进及帐号的名称、号码及“贰佰万元”均是原告妻子朱巧玲写的,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向原告借款。如果原告方认为是洪进写的,那我方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洪进在第二次庭审陈述中已明某该证据上内容系原告洪进的妻子朱巧玲所写,借款交付具体是由原告妻子朱巧玲办理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黄龙善对该申请书上的内容即2000000元汇入被告帐号的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且经本院询问,被告黄龙善认可个人业务申请书上所载“本票”即为借款当日朱巧玲交付给被告的本票,本票上所载申请人名字为“洪进”,收款人为“黄龙善”。其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系款项交付的凭证,从该申请书上能明某款项是通过原告洪进的账号交付给被告黄龙善。至于申请书上内容是否由洪进本人所写并不影响该款项通过洪进的账户实际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且被告黄龙善已认可该笔款项是借款,表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再次,被告黄龙善主张本案借款系向原告妻子朱巧玲所借,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无有力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妻子朱巧玲办理交付借款的事实。2、银行汇票一份,证明2009年12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还给原告900000元,如果说在2009年7月22日被告已经还清了所有的款项,那么怎么可能在2009年12月2日再汇款给原告。经质证,被告黄龙善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汇票上所注的汇款人“华鑫公司”与被告是不同的主体。该笔汇款并不是由被告黄龙善所汇的。华鑫公司承建了江苏伊美公司的厂房,被告黄龙善是华鑫公司的项目经理,这个款是通过财务汇过去的,具体情况不知道的,该笔汇款不是归还借款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加以分析。3、申请法院调取的(2010)金义民初字第993号庭审笔录,证明以背书形式转让的汇票900000元钱是被告还给原告的借款,这一内容在庭审笔录第四页、第五页中可以反映900000元是归还原告借款的,第五页“程伊莉,你盖这个章,黄龙善是否同意的……”,可以反映黄龙善是同意背书的,第七页第七行“黄龙善两次还款,一次是500000元,一次是900000元”也可以反映。经质证,被告黄龙善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庭审中一直都坚持华鑫建设有限公司并没有代洪进归还900000元,洪进与黄龙善本来就没有借款,因为另外案件,法院保全了华鑫公司在江苏伊美公司的930000元工程款,在保全期间,洪进利用手中的权力将查封的930000元中的900000元以汇票的方式开具出来,被告方盖章后由洪进将汇票拿回去,并不是说用来归还欠洪进的借款的,公司并没有这个意思。本院认为:被告黄龙善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对该900000元的汇票的出具情况,被告黄龙善在第二次庭审陈述为:“去年春节前,与淮安公司帐结算后,淮安公司还欠我1320000元,其中370000元被淮阴法院查封在那里,剩下那部分被义乌法院查封在那里,按道理去年春节前是拿不到这个钱的,后来与原告商量这个事情,他说想想办法,将900000元钱以本票的方式背书到洪进的帐户里,他帮我解决民工的工资,等义乌法院解除保全后,洪进再将扣除支付民工工资后的700000元左右款项交给我。”本院认为:该汇票虽然是以义乌华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的,但被告黄龙善作为华鑫公司的经理,其上述陈述表明其对汇票的出具情况是明知的。同时,在(2010)金义民初字第993号庭审笔录中,案外人程伊莉作为华鑫公司财务部门的员工,也明某了该汇票是经被告黄龙善同意后盖章的。据此可以认定,义乌华鑫建设有限公司系经被告黄龙善授权后将900000元的银行汇票以背书方式转让给原告洪进。4、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1)证明洪进有2000000元借给被告;2)证明900000元是被告通过华鑫建设公司的汇票转让的形式归还原告洪进的借款。证人杨某证实:原告洪进是证人的上级,他是伊美集团公司的老总,证人是他下面分公司的副总经理;证人与被告黄龙善是朋友关系,证人与被告曾经一起到河南投资过,一起承包工程,一起做工程。当时被告在江苏淮安分公司承包了一个工程,是证人介绍的,后来被告说他资金紧张,证人知道洪进有钱,所以证人就介绍被告到原告处借钱,当时借了2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钱时,是证人打电话给原告的,借款是拿去江苏工程用的。在商谈该2000000元借款时,证人没有陪被告到原告处。这2000000元因为洪进没有空,所以让他妻子朱巧玲去办理的,是通过汇款的方式支付的,但是是通过本票还是汇票方式证人不清楚。具体如何交付没有看到过,但是与朱巧玲电话联系后,她告诉过证人,而且证人也问过黄龙善,黄龙善也承认收到过的。证人明某这2000000元借款是向洪进借的,而不是向朱巧玲借的。至于这2000000元借款有无出具借条,证人不清楚。关于第二次还款的900000元汇票事情,证人知道的,2008年5月份公司将证人调到杭州上班,2009年11月又将证人调回淮安上班,证人知道被告还过500000元钱给原告,被告承包淮安分公司的工程完工了,帐目结算了,还有1300000元的款没有支付,淮阴法院要求淮安分公司将400000元左右的工程款以扣款的形式支付给淮安人杨军,剩余900000元左右证人主动打电话给黄龙善,让他抓紧把这个钱还给洪进。2009年12月1日,淮安分公司将金额为900000元的汇票开好后由证人带到义乌,然后将汇票带到伊美公司,让被告到伊美公司来,当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所以背书转让的手续当时就没有办成,第二天,证人回到淮安公司去了,黄龙善答应背书转让的手续会办好的。大概过了二、三天原告电话告诉证人背书转让的手续已经办好了,后来原告有张义乌华鑫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传真给证人,收条内容是写在淮安分公司出具的汇票复印件下方。证人知道2007年年底及2008年年初被告都向洪进的妻子朱巧玲借过款,因为都是通过证人借的,他们之间是不认识的,但向朱巧玲借款时证人不在场的。证人确定2000000元借款是被告向原告洪进借的,因为:1、借钱前证人与洪进通过电话,他那里有2000000元借给黄龙善;2、交付2000000元时,证人与朱巧玲通过电话,朱巧玲说钱已从洪进的帐上打到黄龙善帐户上。经质证,被告黄龙善认为:原告与证人之间有上下级领导关系,证人说的话缺乏真实性,证人刚才的证言也不能证明2000000元是原告借给被告,无法证明有借款的合意,900000元的汇票也无法证明是华鑫公司替黄龙善归还借款,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针对被告黄龙善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陈述: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不可取的,关于证人与原告是上下级关系,证人也明某了他与被告是朋友关系,所以关键的是证词是否符合客观事实,从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来质证,而被告代理人没有从三性来质证。作为证人,他能够证明2000000元借款是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时他与原告通过电话,从付款方式上看,尽管证人明某有无出具借条他不知道的,这是真实客观的,通过银行转让的形式可以说明借款是从原告的帐号到被告的帐户上,基于以上事实,可以说明2000000元是原告借给被告的。关于900000元汇票,证人是淮安的副总,对于汇票开具的事情他都是清楚的。本院认为:从证人与原被告的关系来看,证人与双方的关系均较为密切,双方均认可借款系通过证人介绍,证人在本次借贷关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且证人对借款情况描述较为清晰、明某,其证言具有一定的可信度。根据证人陈述,其能明某借款系被告黄龙善向原告洪进所借,而款项的交付是通过原告洪进的妻子朱巧玲完成,其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故对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900000元汇票的出具情况,证人只能明某该汇票是由证人带至原告的公司,但对于汇票的具体背书情况证人并未亲身感知,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黄龙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洪进与朱巧玲系夫妻关系。经质证,原告洪进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朱巧玲所写的说明一份,2009年5月20日之前的借条因为借款已经还清,所以在说明中注明了以前借条作废,证明本案借款已经还清了。经质证,原告洪进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朱巧玲写的,但朱巧玲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不清楚,这份说明与本案无关,说明中“2009年5月20日前借条”涵义不明某,即便借条已经作废也并不能说明债务已经还清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说明并不能证明债务已经还清。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认可除本案借款外,被告还向原告妻子朱巧玲借过款,那么该说明中“2009年5月20日前借条”所指借条是指何借条,含义无法明某,被告主张就是本案的借条,但无法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借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3、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是向朱巧玲所借,而不是向原告所借。经质证,原告洪进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作为证据应当出具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方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4、录音资料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各一份,证明900000元的汇款不是用来归还原告的借款,该900000元当时是由原告保管在那里的。被告补充陈述:通话详单的时间是从被告拨打电话就开始计算,而录音时间是从原告接听电话时开始计算的,所以有个时间差。经质证,原告对通话内容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通话内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通话详单,该详单显示通话时间是144秒,但录音时间是2分15秒,所以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不完整。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确认双方所商谈的款项为900000元汇票的款项,但对该款项,原告并未承认为保管,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原告替义乌华鑫建设有限公司保管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5、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关于本案所涉的900000元已由义乌市华鑫建设有限公司起诉洪进,要求洪进归还该900000元工程款,且已由义乌市人民法院受理,不是用于归还洪进的借款。经质证,原告洪进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案件的受理不能证明该900000元不是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法院已受理义乌市华鑫建设有限公司诉洪进所有权纠纷一案,但不能证明该款系原告洪进代为保管的款项。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洪进与朱巧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黄龙善系义乌华鑫建设有限公司的经理。2008年6月23日,被告黄龙善向原告洪进借款2000000元,并由洪进妻子朱巧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本票方式交付该笔借款。嗣后,被告黄龙善于2008年12月9日通过汇款方式返还500000元。2009年12月2日,义乌华鑫建设有限公司经被告黄龙善授权将900000元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洪进。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出借人系原告洪进还是原告洪进的妻子朱巧玲;第二,义乌华鑫建设有限公司经被告黄龙善授权将900000元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洪进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洪进已提交了借款交付的依据,且被告黄龙善已认可该款项系借款,原告洪进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黄龙善主张借款系向原告妻子朱巧玲所借,但其证据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900000元汇票虽由义乌华鑫建设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洪进,但该行为系经被告黄龙善授权,从现有证据上看,义乌华鑫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洪进之间并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被告黄龙善与原告洪进之间的借款关系明某,因此,义乌华鑫建设有限公司的背书转让行为可以认定为该公司受被告黄龙善指令代为清偿借款的行为,该行为属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行为。被告黄龙善主张该笔款项系原告洪进替义乌华鑫建设有限公司保管的,但未就该项主张提供足够的证据。综上,被告黄龙善尚欠原告洪进借款600000元属实,应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应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黄龙善关于借款系向朱巧玲所借、借款已清偿完毕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洪进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龙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洪进借款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黄龙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