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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深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民初字第59号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胡乙。原告郭某甲为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学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起诉称,1988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月22日在宁海县深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乙,现已高中毕业在家。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常深更半夜外出不回家。原告前去劝拉,被告回家后三四天不吃饭。被告此种做法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8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籍簿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郭某乙的事实。4、宁海县人民法院(2009)甬宁深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胡某答辩称,原、被告结婚后,除了近三年,一直没有吵过架。原告有外遇,经常外出不回家。在被告未治好病以前,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一份,以证明被告患病需要医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病历本只能证明被告坠落受伤到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患病,原告未尽扶养义务,致夫妻感情疏远的过错责任在于原告,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1988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乙,现大学在读。2009年7月23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常半夜外出不回家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4月28日,原告以夫妻关系未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由起诉来院。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和谐美好的婚姻关系需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被告患病并未治愈,原告应履行扶养的义务,况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已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理应互谅互让,珍视自己的婚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柴  学  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瑞红(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