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8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9月9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6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控:1、2010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绍兴市区世禾新村13幢102室,采用攀爬落水管钻窗的方法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童某人民币220元和价值人民币634元的诺基亚5300型移动电话机1只。2、2010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在绍兴市区世禾新村34幢108室,采用上述方法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马某的人民币750元。2010年6月5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在绍兴市区城东旅馆318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处追回人民币185元,并已将其中100元发还给被害人童某,85元发还给被害人马某。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曾于2008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9月9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马某、柯某陈述,购物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旧货业收购登记表,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本院(2008)越刑初字第47号、第610号、(2009)绍越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盗窃财物而采用钻窗入室的方法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妨害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本案大部分赃款赃物未能被追回,对被告人杨某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六月五日起至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止);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1张,发还给被告人杨某;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