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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蔡某,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70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蔡某。第三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叶信者、潘光兴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休庭后,陈乙以自己也是被告蔡某的债权人,如果原告吴某某的债权成立,将稀释自己债权的分配额,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通知其以第三人参加诉讼;再次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林爱华、王雪梅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第三人陈乙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蔡某是原告的妹夫。被告蔡某因购货需要,先后6次共向原告借款340万某。详细如下:一、借款时间、金额及其约定:笔顺序借款时间金额(万某)归还时间的约定归还时间约定的形式第一笔2009.04.272009.05.10书面第二笔2009.04.272009.05.27书面第三笔2009.04.29用几天口头第四笔2009.04.3030用几天口头第五笔2009.05.06用几天口头第六笔2009.05.11用几天口头总六笔合计二、借款的用途及理由:用于被告蔡某做布生意;基于亲戚关系的原因,才予借款。三、借款的交付和资金来源:第一笔,4月27日(时间均指2009年,下同)的50万某,是由原告吴某某的农某帐户转帐到被告蔡某的帐户交付的。第二笔,4月27日的20万某,是原告吴某某从建行提取现金交付给被告蔡某的。上述两笔共计70万某,都是原告吴某某自己的。第三笔,4月29日的100万某,是原告吴某某向朋友赵某某借的。原告吴某某请朋友赵某直接将该100万某转帐打入被告蔡某的帐户。第四笔,4月30日的30万某,由原告吴某某的农某帐户转帐支付给被告蔡某帐户50万某后,由被告蔡某提取了现金20万某,返还给原告吴某某(实际只借30万某)。第五笔,5月6日的100万某,由原告吴某某的建行帐户转帐支付给被告蔡某。该100万某,也是原告吴某某自己的。第六笔,5月11日的40万某,以现金交付给被告蔡某。其中20万某,来自于上述4月30日被告蔡某返还给原告吴某某的20万某;另20万某,来自于原告吴某某向以自己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瑞安市瑞昌药化机械有限公司的借款。四、原告吴某某的主要资产状况:原告吴某某是瑞安市瑞昌药化机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某)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场所是租赁的;股东还有陈松平和原告吴某某的丈夫陈敢;经营获利很丰。原告吴某某在上海、瑞安、德清等地均有炒房。原告吴某某夫妻在瑞安尚无房产。上述借款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吴某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蔡某立即偿还借款340万某。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吴某某、被告蔡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款借据6份,以证明被告蔡某向原告借款340万某的事实。证据3、原告吴某某的谈话笔录(证据3-1)及农某交易明细表(证据3-2)、建行交易明细表(证据3-3),以证明上述6笔借款的交付过程。证据3-1,原告吴某某述称:第一笔4月27日的50万某,是通过农某转帐给被告蔡某的,证据3-2有记载。第二笔4月27日的20万某,不是转帐,是现金交付,证据3-3有提取现金的记载。第三笔4月29日的100万某,是原告吴某某向朋友赵某借的。原告吴某某让朋友赵某通过银行将该100万某直接打入给被告蔡某的银行帐户。第四笔4月30日的30万某,是原告分两次(一次10万某;一次20万某)转帐给被告蔡某的,证据3-2也有记载。第五笔5月6日的100万某,是通过建行转帐支付给被告蔡某的,证据3-3有记载。第六笔5月11日的40万某,是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蔡某的。证据3-2,帐号为××的农某交易明细帐,载明:2009年4月27日转帐存款一笔50万某,又转帐支出一笔50万某。4月30日转帐存入一笔30万某、一笔10万某,共40万某,又转帐支出两笔10万某,一笔20万某,共40万某。证据3-3,卡号为××、客户名为吴某某的建行交易明细帐,载明:5月6日转帐存入一笔100万某;转帐支取一笔100万某。证据4,证人赵某证言(证据4-1)及温州银行的存款分户明细帐(证据4-2),以证明第三笔4月29日的100万某,是由证人赵某通过银行直接转帐给被告蔡某的。证据4-1,证人赵某证明:他与原告吴某某是朋友,与被告蔡某并不认识。4月29日,他根据原告吴某某的要求和提供的被告蔡某的银行帐户,从温州银行的帐户,直接将100万某打入被告蔡某的银行帐户。证据4-2,载明:4月29日转取一笔100万某至被告蔡某帐户。证据5,原告吴某某的谈话笔录(证据5-1)及工行自助终端凭条(证据5-2)、建行客户回单1(证据5-3)、建行客户回单2(证据5-4)、农某交易记录(证据5-5、证据5-6、证据5-7),以证明4月27日通过农某转帐汇款交付被告蔡某50万某。其中:证据5-6与证据3-2相同;卡号××,户名为被告蔡某。被告蔡某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第三人陈经某某称,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蔡某系亲戚关系,原告的债权系虚假债权,本案为虚假诉讼。其目的就是为了在被告蔡某的财产按比例分配时,获得不法利益。最大的可能是原、被告串通后,利用一笔资金,在原、被告及证人等人的银行帐户之间不断流转,从而形成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的假象。第三人陈乙没有举证。原、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蔡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第三人陈乙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的质证意见都是:原、被告串通之后,利用了一笔资金,在银行帐户之间不断流转所得到的具有真实表象的虚假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经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3、4、5,第三人陈乙的质证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证据2、3、4、5,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蔡某于2009年4月27日至5月11日间,先后六次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共计340万某,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某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归还借款。第三人陈乙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340万某。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0元,公告费280元,共计3428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余额34000元;公告费28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某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