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百丰选矿有限公司与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百丰选矿有限公司,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1054号原告:宁波百丰选矿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040000580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曲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雍海英,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60000521000025)。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铁焦路。法定代表人:熊小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能,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鲁涛,北京市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百丰选矿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和2010年5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唯、董水清,被告委托代理人韩能、鲁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莉、雍海英,被告委托代理人韩能、鲁涛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被裁定予以驳回。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百丰选矿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20000湿吨(±10%由供方选择)的百丰造球精粉,价格1710元/干吨,总价款31122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98%的预付货款30499560元,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即向被告发送全部货物,被告在收到根据CCIC检验证书和重量证明出具的结算单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合同还就其它相关事项作了约定。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多次催告后,仍以市场不景气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预付货款30499560元;2.继续履行合同,在收到原告放货通知单(原告在收到被告交付的98%的货款30499560元后出具)后一个月内提货20000湿吨百丰造球精粉,并在收到专门机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根据CCIC检验证书及重量证明出具的结算单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3.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后被告在庭审中称因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合同,且被告已于2009年2月12日向原告发函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据此陈述同意以2009年2月12日为解除双方合同的时间点,在该时间点同类产品市场价为850元/干吨,与原、被告间的合同价相差860元/干吨。同时,原告为履行合同一直堆存着被告可能需要的货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堆存费损失3588000元。原告还因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的义务而损失了可得的利息4485510.26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差价损失17200000元;2、赔偿原告堆存费3588000元(自2008年8月11日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3、赔偿利息损失4485510.26元(以合同总货款322236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6%的标准自2008年8月11日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8月4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2.2008年7月26日至8月25日及2009年3月26日至4月18日原告公司生产、发货日统计报表各1份,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9月24日生产发货日报统计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可以随时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3.2009年2月11日函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4.2009年2月12日被告回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5.2009年2月19日购销合同、协议书、2009年3月30日补充协议、检验结果单、协议结算书、号码000××××5241的结算发票各1份,品质证书、增值税发票各2份,用以证明2009年2、3月份时涉案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6.2009年2月9日、12日、16日、19日北仑港进口铁矿石价格行情各1份,用以证明当时铁矿石的价格;7.号码分别为00001837和00001180的结算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堆存费损失;8.2008年7月30日购销合同、品质证书各1份,检验证书3份,增值税发票3份,银行付款凭证4份,承兑汇票6份,用以证明2008年7、8月份原告与其他单位交易中铁矿石实际成交单价的事实;9.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国际国内铁矿石市场价格行情2份,用以证明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国际国内铁矿石市场价格行情;10.飞机票3份,住宿费发票6份,火车票1份,汽车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8月29日和10月13日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可知合同履行届满期为2008年8月31日。而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5个工作日内(即2008年8月11日前)按约支付货款,且直至合同履行期届满亦未提货,据此已以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解除时间为2008年8月31日。被告对此应承担预期违约造成的原告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但不包括原告因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各种利益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为履约做出了专门的准备及实际发生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其次,即使被告依据公平原则进行赔偿,赔偿额也不应超过双方订立合同时被告所预见到的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根据行业内沿用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通用产品的损失不应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5%,由此被告应赔偿的损失最高也不应超过1556100元(31122000元×5%)。再次,即使计算产品销售差价,起止时间也应为合同签订日(2008年8月4日)至合同履行期满之日(2008年8月30日)。而2008年8月31日后产生的差价损失属于扩大的损失,原告未采取措施防止该损失,则就该损失原告不应要求赔偿。再者,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差价损失,即使存在也是源于市场风险,非被告违约的过错导致,对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涉案产品是通用产品,在双方签约后及被告违约后,原告的进矿、生产、销售、库存量都保持常态,原告并未为履约专门堆放产品,不存在延期销售的差价损失和堆放费用。原告诉请的堆存费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3、证4、证6、证7、证10,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未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2,被告虽然质证称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同时在审理过程中又引用该证据陈述称从中可见双方签约及被告违约后,原告每天都在进矿、生产、销售,用料及产量、销售量、库存量都是常态发展。故该证据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对该证据中被告认可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5、证8,被告质证称其中的购销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均无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定,且与本案无关,对证5、证8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即使具有真实性,也只是原告与案外人发生的单笔特定的业务,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关联,仅是对相关价格的一个凭证。原告提供的证9,被告质证称系原告单方统计,且与原告的产品不具有可比性,不能反映原告的交易价格。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原告单方统计,但其中反映了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间国际国内市场铁矿石价格持续大幅下跌的情况,而被告在案件审理中也称2008年双方合同签订后国内钢材市场发生很大变化,价格大幅度下跌,至2009年2月时本案标的物市场价格已下跌到只有合同价格的50-60%(原告审理中认为当时同类产品价格为850元/干吨),故对双方陈述中不相矛盾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1710元/干吨的百丰造球精粉20000湿吨(加减10%由供方选择),价款计算方式为1710元/干吨×(1-9%)×湿吨数量。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98%预付货款,原告在收到98%的预付款后,以放货通知单形式函达被告以转移货权(通知被告提货),剩余货款在被告收到专门机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根据ccic检验证书及重量证明出具的结算单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做了约定。原告拟销售给被告的涉案产品所用原料为秘鲁精粉,市场价格与巴西造球精粉相近。原告购进原料加工后,成品每吨加价30元-120元出售。合同签订后,铁矿石市场价格开始持续大幅下跌,至2009年2月时已下跌至合同价格的50%左右,至2010年4、5月,市场价格又复升接近于原、被告签约时的市场价格。2008年8月,原告曾派遣员工至被告处。2009年2月11日,原告以传真形式发给被告函件1份,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被告收到该函件后,于同年2月12日回函原告称,因市场不景气暂无采购需求。原告因生产需要长期租用案外人宁波港股份有限公司北仑矿石码头分公司堆场用于存放铁矿石,堆存费按年计算。2008年及2009年原告实际共支付堆存费4815131.82元。在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及提货义务后,原告的进矿、生产、销售、库存量都始终处于一种不断流通中的相对稳定状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违约及违约造成的原告损失数额,对此本院认为:一、被告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原、被告2008年8月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提货,已构成违约。虽然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基于被告关于双方均未实际履行且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故合同解除的答辩,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已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正当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1.关于原告主张的差价损失172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由于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因违约遭受的损失主要是可得利益损失,该损失不应超出被告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不履行合同可能造成的原告的损失。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间铁矿石价格的异常下跌显然超出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能预见的价格波动范围之外,这部分由于异常市场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并非为被告过错所导致,与违约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而原告主张的以2009年2月12日时间点计算的差价损失包含了异常市场风险的部分,该部分损失本院难以支持。从原告己方提供的生产/发货日统计报表来看,在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及提货义务后,原告的进矿、生产、销售、库存量都始终处于一种不断流通中的相对稳定状态。即使被告在2008年8月底履行期届满后未履行提货义务,原告在2008年9月1日至5日也已累计卖出26300吨产品,而非原告在2008年8月为履约准备的产品一直积压至2009年2月无法销售,也即原告不存在因产品积压而扩大的损失。关于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即涉案合同项下的利润损失,经本院与双方当事人沟通,双方均反映,因受诸多因素影响,铁矿石价格波动频繁,无法就单笔交易从进料、加工到销售测算出一个相对恒定的利润。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2008年8月4日、2009年2月19日两个时间节点来看,同期北仑港进口的铁品味接近的铁矿石原料价格与原告造球精粉产品销售价格相比较,原告并无利润可言。但鉴于在2008年8月原被告发生交易时,铁矿石价格处于相对较高位,比较而言就本次交易原告应当有一定的利润空间。对此,为衡平双方利益,本院根据原告在庭审中关于原料与成品价差的陈述并结合本院庭后调取的原告近几年来财务报表中所显示的利润情况,酌定原告的利润损失金额为1800000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堆存费损失3588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被告需在原告发出放货通知单之日起20天内提货完毕。被告未在前述期限内完成提货的,剩余未提货物产生的逾期堆存费由被告承担,即自原告发出放货通知单之日起第21日内开始至第50日内按每吨天0.20元按实计收;第51日起按每吨天0.30元按实计收。根据该约定可见,被告支付原告堆存费的前提是被告履行提货的义务,但因为提货逾期,致使最终属于被告所有的货物超期占用了原告的堆存场地,被告据此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堆存费。而本案中被告从未履行提货的义务,货物所有权始终为原告所有,且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的责任而非继续履行合同提取货物从而支付原告逾期提货的堆存费,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485510.26元本院认为,合同既然已经解除,被告不需要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自然谈不上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再诉请关于货款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2008年8月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提货,已构成违约。虽然双方庭审中已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但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正当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宁波百丰选矿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800000元;二、驳回原告宁波百丰选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168元,由原告宁波百丰选矿有限公司负担156191元,被告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龚 倩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何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