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民二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娄文鹏、被告李小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娄文鹏,李小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二初字第37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新街88号。负责人兰福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宁,男,该单位员工,住该单位。委托代理人张文斌,男,该单位员工,住该单位。被告娄文鹏,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小梅,女,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光明,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娄文鹏、被告李小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张文斌,被告李小梅的委托代理人马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文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娄文鹏于2006年12月1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万元,期限从2006年12月19日至2036年12月19日止,年利率为5.814%,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小梅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被告娄文鹏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娄文鹏未按约还款,故原告宣布其借款提前到期,现被告娄文鹏尚欠原告本息、罚息共148729.26元未还,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娄文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706.23元,利息3988.31元、罚息34.72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0年4月29日),共计148729.26元及至偿还日的利息、罚息及本案诉讼费,判令被告李小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娄文鹏未到庭答辩。被告李小梅辩称,被告娄文鹏借款的用途是购房,其与原告签订的是住房贷款合同,但实际被告娄文鹏并未购房,其欺诈行为使我做出错误意思表示,故保证无效,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娄文鹏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娄文鹏150000元,期限360月,自2006年12月19日至2036年12月19日止,年利率为5.814%,按月结息,借款人以月为一期,每期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李小梅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愿意为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15万元;利率:5.814%;到期日:2036年12月。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6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娄文鹏放款150000元整,被告娄文鹏已还本金5293.77元、已还利息22484.86元,现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44706.23元,利息3988.31元、罚息34.72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详细信息、被告户籍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娄文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娄文鹏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小梅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合法,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原告与被告李小梅形成保证法律关系,被告李小梅无证据证明原告与主债务人娄文鹏之间有恶意串通等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故其应对债务人娄文鹏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文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144706.23元,利息3988.31元、罚息34.72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0年4月29日),以后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小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小梅承担该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娄文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44元,由被告娄文鹏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