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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为与被上诉人潘某、潘某某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为与被上诉人潘某;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丰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为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2月28日,浙江天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康居建筑配套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住宅变压式排气道中标意向合同》,约定:浙江康居建筑配套技术有限公司承建天龙南国名城一期工程的厨房、卫生间变压式排气道安装制作,单价分别是厨(500×300)、(340×300)均为115元/米,卫(380×240)、(320×240)均为110元/米,风帽均为315元/只等。次月3日,被告与浙江康居建筑配套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住宅变压式排气道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安装天龙南国3标的变压式排气道工程,单价按甲方(业主)签订合同价下浮10%和安装制作相关数量等。事后,浙江康居建筑配套技术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制作安装义务,安装数量为厨(500×300)665.9米,风帽42只;厨(340×300)264米,风帽8只;卫(380×240)952.9米,风帽61只;卫(320×240)365.4米,风帽12只,总工程款为249762.15元。同年10月,浙江康居建筑配套技术有限公司经被告委托制作安装住宅变压式排气道,经结算工程款为87152元。2006年,被告委托金华康某某建筑工程配套技术有限公司制作安装住宅变压式排气道,经结算工程款为71211元。共计工程款408125元。2004年5月17日、2005年2月4日和9月26日,被告分别给付工程款14万元、1.5万元和11.79万元。2008年8月28日,金华康某某建筑工程配套技术有限公司和浙江康居建筑配套技术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和2009年8月2日给付原告2万元和5000元(上述付款均有相应收据),此外,原告确认另行收取了部分款项,并确认至今尚有71456元未付。潘某某于2010年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给付工程款92456.70元,利息9319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8年8月28日计至2009年12月15日,此后利息另行计至实际支付日止)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工程款71456元和利息(自2008年8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付款日止)。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已给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仅欠约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从金华康某某建筑工程配套技术有限公司和浙江康居建筑配套技术有限公司受让债权的事实清楚,被告亦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总工程款的数额。被告抗辩总工程款数额有误,但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双方争议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2009年1月21日,被告有无给付5.8万元。被告仅凭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该付款事实,但原告确认已收取的款项,应予扣除。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潘某某工程款71456元和自2008年8月2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计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认定有误。经过庭审,原、被告对总工程款数额并无实质争议,有争议的是原告是否应承担19231.7元税金及管某某。被告已提交《南国名城一期厨卫变压式排气道制安某某结算单》及《中天一建南国名城第二项目部排气道工程款支付表》,足以证明原告应承担19231.7元税费。二、付款凭证是款项已付的凭证,当然能证明付款事实。一审判决对5.8万元的付款凭证不予采信错误。被上诉人潘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经过一审法院的庭审归纳,双方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对总的工程款一审认定的事实也是非常某某的。至于上诉人提到的关于税费及管某某的问题,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未予采纳是符合法某某的。2、被上诉人有无给付5.8万元的事由,原审的认定是符合法某某的,该付款凭证虽然是被上诉人填写的,但该5.8万元的付款凭证并没有经过上诉人的相关人员的审核确认,也没有银行的确认。上诉人的所有付款都有付款凭证予以确认,该5.8万元与上诉人的付款方式不符。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该5.8万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主张其要给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浙江康居建筑配套技术有限公司要承担的税金及管某某,依据系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南国名城一期厨卫变压式排气道制安某某结算单》和《中天一建南国名城第二项目部排气道工程款支付表》。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中均未有浙江康居建筑配套技术有限公司盖印确认,且工程结算单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提出异议,在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出具的5.8万元付款凭证的款项交付系由部分现金及部分银行支票构成,但其未提供银行凭证予以佐证,且与其他付款凭证均有银行付款凭证对应的支付习惯不符。因此,在被上诉人否认收到此笔款项的情况下,单凭该付款凭证尚不能证明款项已支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代理审判员 唐 骥代理审判员 应 倩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