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梅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梅某。身份证号码3326261972********,住浙江省三门县亭××镇任家村下角片4号。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任某甲。原告梅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梅某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梅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任乙。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根本无法相处,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于2003年上半年开始分居,绝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在三门县亭旁镇××楼房一间,原告愿将其所有的份额赠与儿子任某乙,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任某乙随原告生活,要求被告支付儿子的抚养费人民币40000元。被告任某甲答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原被告认识、登记结婚、生育儿子情况均某。其他都不事实,婚后双方感情尚好,没有经常吵架,被告对家庭也是负责任的,赚回来的钱都交给原告使用,一直到今年6月8日还是这样,双方分居是从2010年农历2月开始的,房屋情况属实,是被告父亲在结婚前建造的,是给被告的,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三门县亭旁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正月初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任某乙,双方目前已经分居生活。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一个儿子,有较强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且于2003年上半年即开始分居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判员 顾安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楼呈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