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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民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刘某某与陈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2010)丽缙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系邻居。2009年7月4日晚6点左右,被告方认为原告房屋的平台栏杆比其房屋的平台栏杆高,对其房屋有影响,故要求原告将平台栏杆削切到与被告房屋的平台栏杆相平,原告没有同意。于是被告擅自拿着铁锤、铁锥站在自己房屋的平台上敲原告房屋的平台栏杆,原告听到声响后,马上赶到自己房屋的平台去阻拦,双方相互扭了几下,后原告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干警及村干部到场后,做了双方的协调工作,要求先保持原状,再协商处理,双方均表示同意。等派出所干警及村干部离开后,被告妻子麻某某再次拿着铁锤、铁锥在其房屋的平台上敲原告房屋的平台栏杆,原告上前阻止时,与被告妻子扭了起来,被告见状也上前去与原告扭了起来。原告见打不过被告方,顺手在自家平台上拿了一根柴,敲打被告身上几下。此时,被告将柴夺过去,顺手打向原告,原告用左手抵挡,致使左某指末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同日,原告到缙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继续休息2个月。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612.50元、误工费4807.76元、护理费101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50元,合计15578.42元。被告陈某某在与原告扭打过程中,造成表皮多处擦伤,后到缙云白垅岗兆岸卫生分院门诊治疗5次。被告陈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70元、误工费316.30元、交通费10元,合计896.3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由此给受害人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合理损失,应某担赔偿责任。本诉原告刘某某和反诉原告陈某某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对方的侵害,侵害一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在发生相邻关系纠纷时,双方应该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协商解决,但是被告陈某某没有采取妥当的方法解决纠纷,而是采取不当方法解决,应某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在阻止被告方敲其平台栏杆时,与被告方发生相互扭打,也有过错,应某担次要责任。综上,对本诉原告刘某某和反诉原告陈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陈某某赔偿给本诉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0593元;反诉被告刘某某赔偿给反诉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87元;两项相抵后,本诉被告陈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本诉原告刘某某10306元;二、驳回本诉原告刘某某及反诉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本诉原告刘某某负担30元,本诉被告陈某某负担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陈某某负担17元,由反诉被告刘某某负担8元。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刘某某因手指受伤受到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先利用木柴打人,在木柴被夺下后又拿了更长的柴殴打上诉人,上诉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无需对被上诉人的受伤负责;2、从起因看,是被上诉人不顾某某以前约定的双方房屋高度要保持一致的协议,在建造栏杆时故意要超出上诉人家的栏杆,因此引起纠纷的最终原因也是被上诉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责任分配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从案件起因看,被上诉人栏杆已经建好半年,上诉人才提出要被上诉人敲掉,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就到被上诉人处敲栏杆,所以从起因看过错在上诉人方;2、当天纠纷发生后,有派出所干警和村干部到场,并要求双方维持现状,协商后再处理。但是上���人等派出所干警和村干部走后,又挑起事端,因此上诉人应某担主要责任;3、双方之前虽然有协议,但是协议只约定了房屋的高度,但对于栏杆的高度,双方协议未作限制,且被上诉人栏杆高半块砖对上诉人也不产生影响。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村委会“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纠纷由被上诉人方不遵守协议而引起;2、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曾因房屋高度达成协议,双方约定房屋高度应保持一致;3、收条一份,证明上诉人曾因房屋超过被上诉人房屋高度,支付给被上诉人补偿款3800元的事实;4、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上诉人的门被损坏,支付了修理费600元;5、村民李仙菊证言一份,证明上诉人方的门在纠纷中被被上诉人打坏;6、缙云县人民医院门诊病例及收费收据,证明上诉人的妻子也在纠纷中受伤并在医院就诊的事实。针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与事实不符,证据2、3更能反映的是上诉人违反协议,而栏杆高度没有约定的事实,证据4是收款收据,上诉人应提交税务发票,且一审未提起反诉,证据5上诉人在一审未提起反诉,与本案无关,证据6属于某某,按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虽然客观反映了双方曾对房屋高度有过协议的事实,但对于证明本案纠纷起因仍无直接的证明作用,证据4、5反映的上诉人方的损失上诉人未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查的内容,证据6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除了有困难不能出庭经法庭允许才能提供证言。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本案纠纷的起因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建造的栏杆高于己方栏杆高度后,未采取适当的途径解决,而是擅自拿了铁锤等工具去敲被上诉人的栏杆,其行为主观故意明显。特别是当天纠纷发生后,派出所干警及村干部均到场协调解决,并要求双方保持现状,但在上述人员离开现场后,上诉人一方未听从劝告,上诉人妻子又手拿铁锤敲被上诉人栏杆,重新挑起事端,上诉人非但未加以制止,反而加入了互殴,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为此上诉人方应某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在事件的起因及打架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某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适当,计算的赔付数额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余慧娟代理审判员  程允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