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阜民一终字第07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阜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魏启兰,谢金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阜民一终字第0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阜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李立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任京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启兰,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金钟,男。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振东,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刘新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阜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简称阜阳公交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0]州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魏启兰驾驶机动三轮车即将通过路口时,被潘峰驾驶的阜阳公交公司的车辆碰撞,造成魏启兰、谢金钟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潘峰对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因系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其赔偿责任由阜阳公交公司承担。魏启兰车辆所载货物超长,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事故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由于阜阳公交公司车辆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由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魏启兰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013.63元、误工费1377.6元、交通费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谢金钟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医疗费17010.75元、4373.88元、护理费1274.28元、交通费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7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38999.14元。由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714.76元。下余18284.38元,由阜阳公交公司赔偿12799.07元,魏启兰赔偿5485.31元。鉴于魏启兰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对阜阳公交公司车损3350元的赔偿应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先予赔偿,余款1350元由魏启兰赔偿405元。判决: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魏启兰、谢金钟20714.76元;二、阜阳公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魏启兰、谢金钟2799.07元;三、魏启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阜阳公交公司2405元。四、驳回魏启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5元,由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负担700元,魏启兰负担35元。宣判后,阜阳公交公司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其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无事实依据;魏启兰未能举证证明阜阳公交公司驾驶员负有事故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等为上诉理由,均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9时许,魏启兰驾驶皖K044**号三轮汽车载带谢金钟沿安徽省阜阳市淮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颍河西路十字路口时,与沿颍河西路由东向西亦行驶至十字路口的潘峰驾驶的皖KA32**号大客车相撞,造成魏启兰、谢金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现场勘查、调查,魏启兰、潘峰均表述本人是在相对方向路口信号指示灯为绿灯亮时通过路口。遂于当月22日作出阜公交(六)认字[2008]6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当日,魏启兰、谢金钟即被送至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魏启兰于2009年1月4日出院,开支医疗费6013.63元。出院医嘱:休息2周。当月15日,谢金钟亦出院,开支医疗费17010.75元。出院医嘱:左上肢悬吊固定4-6周;左上肢避免负重2-3月。其间,阜阳公交公司支付魏启兰、谢金钟10000元。同年3月10日,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对谢金钟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阜公平司[2009]伤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结论为:谢金钟伤情构成轻伤,后续治疗费用需4000元。谢金钟开支鉴定费500元。后因经济损失未能获得全部赔偿,魏启兰、谢金钟于同年12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阜阳公交公司、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7450元。当月28日,阜阳公交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魏启兰赔偿车辆损失3350元。当月30日,谢金钟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潘峰系阜阳公交公司皖KA32**号车辆驾驶员,该车于2008年2月1日在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1年。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该车在阜阳市红星依维柯修理厂维修,开支维修费用335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时,魏启兰驾驶的皖K044**号三轮汽车所载货物严重超长。原审诉讼期间,潘峰、段程斌、范小莽作为阜阳公交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均证明事故发生前,潘峰是在相对方向路口信号灯为绿灯时正常通过路口。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证据加以证明,魏启兰就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提供了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证据载明交警部门经勘查、调查后认定该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故魏启兰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其所驾车辆装载货物严重超长,行为具有违法性,故应认定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并负有责任。而阜阳公交公司提供的证人虽证明了潘峰系按章行驶,但因潘峰驾驶车辆通过十字路口观察不仔细,未能及时采取措施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未予认证即作出阜阳公交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阜阳公交公司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其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无事实依据;魏启兰未能举证证明阜阳公交公司驾驶员负有事故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当对魏启兰、谢金钟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阜阳公交公司因车辆损毁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从公平的角度考量,以各承担50%责任份额为宜。综上,魏启兰、谢金钟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8999.14元,由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714.76元,合计20714.76元,阜阳公交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从此赔偿款中扣取。下余18284.38元,由阜阳公交公司按照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赔偿9142.19元(18284.38元×50%)。阜阳公交公司因车辆损毁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350元,因魏启兰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内先予赔偿,余款1350元由魏启兰按照责任份额赔偿675元(1350元×50%),合计2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0]州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魏启兰、谢金钟20714.76元,阜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从此赔偿款中扣取;三、阜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魏启兰、谢金钟9142.19元;四、魏启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阜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2675元;五、驳回魏启兰、谢金钟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阜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35元,由阜阳公交公司与魏启兰、谢金钟各负担36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久 继代理审判员 郝 华 平代理审判员 贾 继 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来斌(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