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何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何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164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何为(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何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将铝合金门窗业务承揽给原告施工,结欠原告人民币7000元,出具欠条给原告,口头答应于2010年3月30日前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何甲于2010年2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000元的事实;2.被告何甲签字的从高禹自来水厂领款的领款凭证一份,领款凭证上领款人一项为“何甲”,而落款的领款人“何乙”由被告本人签名,因此证明“何乙”系被告平时签名经常使用的名字,与被告何甲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何甲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虽然证据1欠条签名“何乙”并非被告曾用名,但两个名字仅一字之差,被告作为签名人在签字时占有优势地位,相对具有控制的权利,且从证据2可以看出“何乙”亦是被告何甲平某某济往来中的常用名,与证据1相印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何甲承揽高禹自来水厂的铝合金门窗业务后,又将该业务交由原告完成。2010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7000元,遂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何甲之间的承揽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作为定作人,在承揽人即原告完成指定任务,交付工作成果后,应按约定支付报酬。现被告何甲拖欠该欠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甲给付原告张甲欠款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何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