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曹晓刚与浙江正味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晓刚,浙江正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212号原告曹晓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寻、郝雪涛。被告浙江正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星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小平、丁蔚。原告曹晓刚(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正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0年4月8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案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寻、被告委托代理人楼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日始至2011年3月31日止;原告年薪为33万元,此后年薪按10%递增。期间,原告未曾按法律规定享受过一天年休假。2009年11月10日,被告突然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原告离开公司。故原告向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倍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1501元(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2008年杭州市区城镇单位职工月平均的3倍计算)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0751元、一倍的赔偿金4150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302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1月份的工资人民币1390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477元、一倍的赔偿金13908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993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983元、一倍的赔偿金59931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销费用2452.65元。合计支付人民币302593.65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诉请1及诉请5没有经仲裁前置程序,如果原告要请求,应先仲裁。根据劳动合同法4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原告不能胜任工作,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挽回公司的损失,被告的做法并不违法。原告2009年11月份的工资,被告已经支付10295.24元。原告主张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及时支付其工资,不存在拖欠,根据法律规定不需要支付该补偿金,也无需支付一倍的赔偿金。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的规定,连续工作满12个月才享有带薪年休。原告要在2009年4月以后才能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无依据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拱劳仲案字(2009)第37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年薪为33万元,“年薪每年10%递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违法解除。对原告该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并予以认证。4、员工离职移交程序单,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11月16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2007年度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单,证明原告的工龄已满10年。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原告该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并予以认证。6、报销申请单,证明被告未给原告报销的金额为2452.65元。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该报销凭据,且该项请求仲裁时原告没有申请过。本院认为,原告的报销申请单不能证明其主张,又未得被告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纠纷经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11月11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同月16日,原告向被告办理了离职移交手续。2009年11月1日至16日期间,原告共出勤8天。2009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月份工资10295.24元,尚有831.20元未支付(30250元÷21.75天×8天-10295.24元=831.20元)。同月25日,被告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的名义向原告支付了13392元和30250元,合计43642元。另,原告的连续工作年限已满10年;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2008年度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了275天,可享受带薪年休假7.5天(275天÷365天×10天=7.5天),按原告工资标准的200%计算,应产生带薪年休假工资18965.52元(27500元÷21.75天×7.5天×200%=18965.52元);2009年度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了314天,可享受带薪年休假8.6天(314天÷365天×10天=8.6天),按原告工资标准的200%计算,应产生带薪年休假工资23921.84元(30250元÷21.75天×8.6天×200%=23921.84元);本地区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21.9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支付了该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因本案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7863元(2321.92元×3倍×2个月×2倍)。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金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其同时诉请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0751元、一倍的赔偿金41501元,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支付2009年11月份工资1390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477元、一倍的赔偿金13908元的主张,因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至16日期间,共出勤8天,应得工资11126.4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10295.24元,尚有831.20元未支付,因此,原告诉请支付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该项其余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993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983元、一倍的赔偿金59931元的主张,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原告年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该项其余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支付报销费用2452.65元的主张,则证据不足,又未得被告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认为因原告不能胜任工作,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等主张,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正味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晓刚赔偿金27863元。二、被告浙江正味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晓刚2009年11月份工资差额831.20元。三、被告浙江正味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晓刚带薪年休假工资42887.36元。上述一、二、三项应付款项合计人民币71581.56元,扣除已付的43642元,尚应支付27939.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曹晓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金林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宣乐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高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