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浔商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杨某与杨某某、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杨某,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1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湖州市××路××号。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7年12月4日三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008年1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购买家用轿车,期限从2008年1月17日至2009年10月17日止,年利率8.694%,如逾期,则罚息利率为13.041%。同时办理了车辆抵押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款项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自2009年1月17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4226.60元,利息8581.97元(计算到2009年8月24日止)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4266.60元及利息人民币8581.97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8月24日),2009年8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即浙e-×××××蒙迪欧牌caf7230a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发动机号s100923,车驾号lashbfa37f004363),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情况属实。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授信)申请表一份、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三被告的身份证明、担保人的身份证明、杨某某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结婚证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一份、浙e-×××××蒙迪欧牌caf7230a轿车行驶证一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以浙e-×××××蒙迪欧牌caf7230a轿车进行抵押的事实。经被告杨某某质证,均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4266.60元及利息人民币8581.97元(计算到2009年8月24日止)。二、限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7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36元,由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海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