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81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陈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4年5月19日,双方经人介绍在天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有前女儿张某某,于1998年9月4日出生,被告有前儿子陈梓剑,于2000年10月27日出生,婚后双方经常为子女抚养闹矛盾,加上性格不合,时常吵打。原告的女儿寄读于天台县实验小学开支较大,但被告从未过问。2009年9月份,原告去上海打工开始与被告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双方感情很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归纳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确已破裂。针对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的婚姻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赵明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