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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汴民终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李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马某甲,管素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7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新。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负责人范洪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长伟,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甲。法定代理人马某乙。法定代理人付某某。委托代理人代伯亮,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一审被告管素娥。上诉人李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甲及一审被告管素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9年5月3日17时35分李新驾驶管素娥的豫G*****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城关镇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镇建设路文化馆门口处,将翻越护栏后在机动车道内横穿公路的马某甲撞倒,致使马某甲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甲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6月5日,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5414.97元。马某甲出院后遵医嘱在院外购买用于治疗疤痕的药品及门诊费用8226.89元。马某甲面部损伤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李新对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某甲所做伤残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支付鉴定费800元。经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甲面部伤残属9级伤残。马某甲住院期间,李新预交医疗费3000元,兰考县交警队从李新缴纳的7000元事故押金中支付马某甲668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G*****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保险单号为PDAA200941072500001476,保险责任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马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13641.86元、住院伙食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1405.8元、残疾赔偿金52924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40元。一审认为,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5月13日作出的第5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G*****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险种,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马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李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某甲受伤,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依照事故责任对马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管素娥虽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其将车辆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李新驾驶并无过错,其对马某甲不负有赔偿责任。马某甲要求的护理费过高,其要求按二人计算护理费,无治疗医院出具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明,依法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用标准适用从事商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马某甲要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照河南省一般国家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每天按10元计算;马某甲住院及出院后到开封市、郑州市治疗疤痕,支付交通费是必须的,且费用不多,对马某甲主张的交通费依法予以支持;马某甲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父母均系在城镇经商、居住的城镇居民,马某甲自出生时始终在城镇居住,其应为在城镇居住的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该交通事故造成马某甲左耳廓部分皮肤缺损及左面部16.75平方厘米的疤痕,已对马某甲心理造成障碍,将影响马某甲今后的学习、工作及生活。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马某甲要求精神抚慰金25000元过多,酌情支持10000元。马某甲要求的整容及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301.86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1405.8元,残疾赔偿金52924元,交通费5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74869.8元。二、李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马某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01.86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4801.86元的40%,即1920.74元(李新已支付9689元)。三、驳回马某甲对管素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6元,鉴定费800元,由马某甲承担2091元,李新承担1725元;法院传递费120元,由李新、管素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各承担40元。李新上诉称:1、一审对责任比例的划分不当,李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马某甲的第一次鉴定费500元,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的各项费用为1920.74元,而上诉人实际支付了9689元,多支出部分应判令退还上诉人;4、一审认定马某甲的营养费330元,缺少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马某甲答辩称: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是事故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马某甲支付的鉴定费500元,那是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部门对马某甲所受损伤进行鉴定时支付的鉴定费,是马某甲的实际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李新多支出的费用,一审已确定,马某甲不存在双倍获得赔偿的情形;一审对马某甲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合理,合法,二审应予维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上诉称:1、马某甲系农村户口,虽在城镇居住,但其是未成年人,没有收入来源。因此,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有误。2、一审对马某甲外购药品费用10944元予以支持,证据不足。3、马某甲主张医疗费10583元,一审支持的医疗费为13642.9元,超出了诉讼请求。4、一审按从事商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马某甲的护理费,证据不足,应按800元/月计算护理费。5、马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且李新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一审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过多,以3000元为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马某甲答辩称:1、马某甲从出生到上幼儿园、小学均是在城镇,依法应按城镇居民对待。2、关于外购药品的费用问题,兰考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马某甲所需药物,兰考县人民医院没有需院外购买,因此,外购药品的费用,上诉人应予赔偿。3、到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马某甲主张医疗费为16583.86元,一审认定的医疗费为13641.86元,并未超诉讼请求。4、被上诉人的父母因在城镇居住,并经商多年,并有固定商号,一审对护理费的认定按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来计算是正确的。5、马某甲伤及面部,且较严重,面部疤痕无法治愈,给马某甲及家人的精神造成伤害,一审认定1万元精神抚慰金适当,二审应予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兰考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甲负主要责任,李新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一审根据责任认定书,划分李新、马某甲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妥。马某甲第一次伤残鉴定,是兰考县交警大队委托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某甲所受损伤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马某甲支付鉴定费500元,上述费用应属马某甲的实际损失。虽然马某甲的伤残等级在第二次鉴定中等级由八级变为九级,但马某甲在第一次鉴定中支出的费用,李新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李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应向马某甲支付的费用为1920.74元,而李新实际支出的费用为9689元,多支出7768.26元。对李新已垫付的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向马某甲支付赔偿款时,应将上述费用扣除,支付给李新。马某甲于2009年5月3日受伤入院治疗,至2009年6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适量的补充营养,有利于伤口的愈合,其请求的营养费合理,合法,二审应予维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马某甲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随经商父母居住在兰考县城关镇,且生活学习均在该地。因此,马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一审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马某甲外购药品费10944元是否属合理的治疗费用问题,一审卷内兰考县人民医院出具的3份诊断证明,证实马某甲治疗所需药物兰考县人民医院没有,需到院外购买。由此可以看出,马某甲外购药品是治疗其损伤所必需药物,马某甲所支出的该部分医疗费应得到赔偿。马某甲的父母是个体商户,对护理费的认定按照从事商业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更为准确。一审认定无误,二审应予支持。关于马某甲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应如何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诸原因确定的,马某甲所受损伤为九级,且伤在面部,面部疤痕明显,最终能否消除无法确定,伤残后果对马某甲在精神上会造成一定的伤害。一审根据马某甲的受伤情况,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李新上诉提出的其多支出的费用问题,本院已予阐明。李新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97元,由李新负担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负担1115.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强审 判 员  朱 冰代理审判员  厉学献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翠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