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34号原告:汪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0年2月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担保人张德育介绍认识原告。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同年4月17日,原告借款15万元给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即2009年7月1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均予推拖,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5%,从2009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将利息请求变更为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7月17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7月16日。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该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各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4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智 敏审判员 金国平代理审判员曹启林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晓 明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等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