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商初字第123号原告:缪某某。原:被告:谢某某,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昆阳镇农贸中心1幢2单元201室,身份证号码:××97004064115。原告缪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某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上述欠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综上,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谢某某偿还原告缪某某借款1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的事实。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亦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上述欠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缪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2%月利率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谢某某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原告缪某某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谢某某负担50元,缪蓉缪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某兵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旭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