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徐某。被告:姚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利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姚某乙。婚后双方由于感情基础较差,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有时甚至以拳脚相加,2009年5月原告搬离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认为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姚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海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姚某甲答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在一起生活,2007年8月份原告怀孕,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原告经常发脾气,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被告从没有殴打原告。被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要求原告回家夫妻和好。被告未向法庭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姚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5、6月份原告与被告争吵后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6月2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登记结婚,故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告回家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考虑家庭,互谅互解,互相尊重,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利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守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8×××137,开户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