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台州××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台州××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23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台州××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台州××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仙国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业务往来,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水道配件,2009年5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65794元,并承诺一年内分期分批付清,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后被告偿付了1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45794元。现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45794元,并赔偿自2010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2009年5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65794元,后偿付了1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45794元的事实。被告台州××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台州××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水道配件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台州××司尚欠原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7457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745794元,并赔偿自2010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0元,依法减半收取5630元,由被告台州××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代理审判员 王仙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喜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