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余先英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先英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8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先英,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合江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先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先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余先英将从王某(另案处理)处购入的毒品冰毒(净重44.1177克)藏匿于慈溪市浒山街道鸣山村二水厂其暂住房。2010年4月14日8时许,上述毒品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先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余先英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先英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先英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先英系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先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从被告人余先英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44.1177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