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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南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211号原告:陶某某。被告:吴某某。陶某某为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启市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陶某某起诉称:吴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3月1日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吴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吴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陶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吴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陶某某借人民币10000元,用于经商,借款日2009年3月1日,还款日2009年5月1日,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陶某某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吴某某于2009年3月1日向陶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5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至今,吴某某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吴某某欠陶某某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吴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陶某某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陶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启市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厉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