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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南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包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包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丁某甲。包某为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包某起诉称:包某、丁某甲于200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2月初定亲,同年6月23日在东某市千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现由包某某带养,2001年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丁甲动不动就殴打包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包某、丁某甲离婚,女儿丁某乙由包某抚养教育成人,丁某甲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包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丁某甲答辩称:双方结婚多年,且已有女儿,为了家庭,不同意离婚。丁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包某提供的结婚证,丁某甲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包某、丁某甲于200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23日在东某市千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5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现由包某带养。双方陈述一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大衣柜一个、电车一台、二间房屋的窗帘布、壁挂式电风扇一把、吊扇一把、微波炉一台、电冰箱一台、彩电一台、落地式电风扇一把、音响一套、八仙桌一套、被橱一个、玻璃小方桌一套、饮水机一台、地柜一个、席某某床一张、橱一个、木箱一对、写字台一张、铜茶壶一个、铜烙台一对、铜火冲二个、棉被十条,共同债权20000元,共同债务20000元。本院认为,包某、丁某甲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且婚后已生育一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包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谅解,夫妻关系应能维持。故包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包某要求与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启市人民陪审员  方跃进人民陪审员  胡文豪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惠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