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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屠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629号原告:屠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袁某甲。原告屠某为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1997年4生育儿子袁某乙,婚后前期感情尚可。2005年起被告开始迷上赌博,经常彻夜不归,并且有了外遇。自2008年3月初起,被告离家不归,不仅不履行对儿子及原告的责任,反而使原告母子饱受他人骚扰。原告曾于2008年3月8日、2009年4月13日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法院支持。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000元/月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屠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8)拱民一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9)杭拱民初字第585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袁某甲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屠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袁某甲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结婚的事实已在(2008)拱民一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且证据2为法院生效文书,故对证据1、2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袁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3月初,被告袁某甲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屠某曾于2008年3月8日、2009年4月13日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和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的处理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屠某与被告袁某甲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被告于2008年3月初离家后一直未归,为此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至今毫无音讯,双方继续分居长达两年,从而导致夫妻之间无法进行感情的交流和培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儿子袁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而被告至今杳无音讯,无法履行其作为父亲的责任,且自2008年3月离家后未对儿子尽过抚养义务,故儿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但原告要求被告负担3000元/月的抚养费与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不符,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袁某甲负担儿子抚养费600元/月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屠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二、儿子袁某乙(1997年4月13日出生)由原告屠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袁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儿子袁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结算、支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文宪代理审判员  吴贤祥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宁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