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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宁××××制品有限公司与海宁××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制品有限公司,海宁××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121号原告:海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村村委对面。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丁桥镇××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海宁××××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间发生喷胶棉的买卖业务。2010年4月27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1511.3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511.3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对帐单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对帐,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1511.3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下案件事实:原、被告间曾发生喷胶棉买卖业务。2010年4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1511.3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511.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151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苏燕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