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祈某某与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祈某某,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173号原告祈某某。被告杭某。原告祈某某与被告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祈某某于2010年6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周侃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祈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0年1月向被告催讨,2010年7月上旬由被告之父代为偿还了20000元本金,余款被告拖欠至今仍未归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判令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杭某于2009年11月15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5日,被告杭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0年1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今年7月上旬由被告之父为其偿还了20000元借款,余款30000元至今仍未付清。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祈某某与被告杭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杭某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全额支付欠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归还30000元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某支付原告祈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杭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侃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