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东横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238号原告:杨某。被告:王某。原告杨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振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杨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将婚前积储用于装饰东阳市湖溪镇郭宅一村小马院83号三层楼房。因王某婚前得过淋病,导致其在夫妻生活时早泄,经医院检查,无生育能力,且其经常外出赌博,深夜不归,甚至欧打原告。2009年1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为拿回婚前财产,由王某出具保证书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未和好。为此,诉请要求与王某离婚,并归还婚前财产38000元及长安星卡汽车、摩托车各一辆。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东阳市人民法院(2009)东横民初字第5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杨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后于2009年12月24日撤诉的事实。3、保证书二份,用以证明杨某有婚前财产38000元,长安星卡汽车和摩托车各一辆及王某没有改掉恶习,未按保证书中的承诺履行丈夫义务的事实。4、东阳市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一份、精液分析化验单二份,用以证明王某没有生育能力及不能过性生活的事实。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双方都系再婚,组建家庭不容易,杨某顾家孝顺,答辩人在外赚钱,且夫妻感情是好的,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为反驳杨某关于其没有生育能力的诉称,其当庭向本院提交了精液分析化验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具有生育能力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杨某提供的证据1、2、3,王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采纳。对杨某提供的证据4、王某提供的精液分析化验单,本院认为,仅凭彩超检查单及精液分析化验单(只有精子活率不正常,其他检查项目均正常)还不足以判断王某的生育能力,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对位于东阳市××××层房屋进行了装修。2009年10月7日,王某向杨某出具保证书,承诺不再赌博,婚前财产为38000元、长安星卡汽车及女式摩托车各一辆。后,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离婚。2009年12月24日,王某又向杨某出具保证书,确认杨某的婚前财产为现金38000元,长安星卡汽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坐落于东阳市××××楼房归杨某所有。同日,杨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王某已经归还杨某婚前财产600元,长安星卡汽车已由杨某转让处理掉,摩托车由杨某使用。王某因生育问题曾到东阳市人民医院就诊。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杨某与王某相识恋爱,具有一定感情基础,自主结婚并已共同生活,应当认定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杨某因王某未生育能力及性生活能力的诉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现夫妻感情有所不和,但只要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多沟通,多理解,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和好的,且杨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也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振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季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