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中××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省××中××置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郭某房屋与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中××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省××中××置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郭某房屋,郭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76号原告浙江省××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a2。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郭某。原告浙江省××中××置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郭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中××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方某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中××置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房两套,套间编号分别为沙某豪庭(暂定名)1幢2单元905室、906室,2008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义中合字(2008)第387号、388号,合同约定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首付房款129178元、113296元,共计242474元,可被告除支付预付款150000元外,其余首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不予付款,也不按合同约定办理按揭贷款。现要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2008年12月2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义中合字(2008)第387号、38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494.8元。被告郭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义中合字(2008)第387号、义中合字(2008)第388号。义中合字(2008)第387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义乌市苏溪镇的沙某豪庭第1幢2单元905号商品房,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59.74平方米,现房号为暂定编号,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008元,总金额为299178元,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首付房款129178元,2010年3月25日之前办理完成170000元的银行按揭手续,如原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应按应付款的20%支付违约金,逾期应付款是指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义中合字(2008)第388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义乌市苏溪镇的沙某豪庭第1幢2单元906号商品房,该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74.54平方米,现房号为暂定编号,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008元,总金额为373296元,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首付房款113296元,2010年3月25日之前办理完成260000元的银行按揭手续,如原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应按应付款的20%支付违约金,逾期应付款是指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合同签订后被告除交纳房款共计150000元外,其余房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二份、义乌市建设局发出的整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该二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交付房款,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省××中××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于2008年12月29日签订的义中合字(2008)第387号、义中合字(2008)第38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郭某支付原告浙江省××中××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849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高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笑笑【附注】(2010)义苏溪商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