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51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8月14日,被告李某某丈夫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借款后,被告李某某丈夫王某某对利息部分已付清至2009年1月29日。此后,未付本息分文。2010年古历3月12日,王某某突发疾病死亡,被告李某某系王某某妻子,该借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800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张某某起诉陈某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及其当庭陈某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丈夫王某某之间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自原告张某某提供借款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虽然该借款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张某某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合法。该借款系被告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被告李某某对本案债务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张福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