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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浙江荣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杭州瑞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荣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杭州瑞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774号原告:浙江荣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育娟。委托代理人:邹碎卡。委托代理人:贺雄。被告:杭州瑞浩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戈胜。委托代理人:孙兴洋。原告浙江荣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瑞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碎卡、贺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兴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瑞浩(RUN)汽车精品中心工程”签订了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本工程的监理费用为19万元,工期为12个月,延期款另计。本工程于2006年11月9日正式开工,后因工程延期至2009年11月10日结束,监理费结算共计57116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监理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完整的监理竣工备案资料。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监理费及延期款118600元。为此,被告曾承诺于2010年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欠剩余款项,并接收了原告开具的相应发票。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监理费及延期款118600元;二、被告支付滞纳金17078元(以日千分之二计算,自2010年1月20日计至2010年4月2日);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中没有扣减停工期间的监理费,应扣62400元。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监理期间总监一直没有到位。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降低。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委托监理关系、工程工期及监理款、延期款、滞纳金的计算标准。2.瑞浩汽车精品中心款项明细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及延期款的时间。3.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存根联2张,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争议款项的发票。4.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发票联1张(经被告工作人员宋琦签字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争议款项的发票及被告已接收发票。5.发文登记簿1页,用以证明被告已接收原告开具的相应发票。6.发文登记簿1页,用以证明被告已接收原告交付竣工备案资料。7.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所欠款项并承诺支付时间。8.关于要求立即支付瑞浩汽车精品中心工程监理款的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催款通知。快递详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催款通知。10.项目经理(总监)替换凭证1份,用以证明总监替换的时间是2009年7月8日。11.法人公章申盖情况表1份,用以证明承诺书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12月16日。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扣减停工期间的监理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经过被告的认可,而且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扣减停工期间的监理费。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接收发票人是被告公司的出纳,但接收发票并不代表对付款金额没有异议,双方仍应该按照合同来结算。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承诺书第2条,监理合同对双方依然有约束力,停工期间的监理费应扣减。对证据8、9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邮寄地址与被告的地址不一致,被告没有收到过。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从手续办理的角度讲是7月份才更换总监,但原总监周振林在2008年3月份就离开了原告公司,恰恰证明2008年4月至7月该项目是没有总监的。对证据11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面记录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承诺书确实是2009年签的,但被告记不清楚具体是哪一天。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委托监理合同1份,用以证明根据合同专用条件第39条第3款约定,在停工期间不能计算监理费用,只能补偿监理单位21个额外工作日的报酬。2.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08年5月份工地例会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工程自2007年12月底至2008年4月底暂停施工,此期间应当不计监理费,数额为62400元(520元×30天×4个月)。3.2008年4月2日人员变更函、2009年7月6日人员变更函、牟爱民的职业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由于该工程总监周振林离职,2008年4月原告致函被告要求把总监更换为秦克瑞,但秦克瑞事实上一直未履职,2009年7月,原告又致函要求把总监变更为牟爱民,故在2008年4月至2008年7月期间,该工程没有总监。4.周振林出具的说明1份、2008年6月至9月的工地例会记录4份,用以证明周振林2008年3月28日离职,秦克瑞并没有履职的事实。5.2007年12月监理月报1份,结合证据2中的2008年5月份监理例会记录,用以证明2008年1月至4月没有例会记录,这几个月没有进行监理工作。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延期款应该按照合同第39条第2款的规定计算,而且停工期间监理费已经支付了,不存在是否扣减的问题,该证据不能证明监理服务停止。对证据2中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协助被告向施工单位发送的通知函,只能证明施工单位存在停工,不能证明监理工作有暂停,恰恰相反,在这段时间原告继续履行了监理的义务;对工地例会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对证据3中2008年4月2日的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交原件,形式上也与第二份有区别,被告并没有表示是否同意变更,第二份则有同意的表示,秦克瑞的更换是与被告沟通过的,但是被告并没有同意,事实上也没有变更,且更换总监工程师是需要在相关部门登记的;对第二份变更函、牟爱民的职业证书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周振林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确定是不是周振林本人出具的,而且从内容来看,仅仅说明周振林的职务和离职的事实,不能说明监理不到位;工地例会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而且所载的会议主持人与参加单位中都有周振林,不存在总监不到位的问题。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监理例会纪要与工程停工没有直接的关系,而且这段时间的施工、停工是双方确认的,这段停工期间原告还是履行监理职责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单方出具,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至7、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8、9虽系原件,但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到该函,本院对其不予确认。证据11系原件,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承诺书签订时间并未表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的证据1相同,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工地例会记录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中2008年4月2日的变更函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2009年7月6日变更函及牟爱民的职业证书,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周振林的说明系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工地例会4份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瑞浩(RUN)汽车精品中心”;计划监理服务期为监理进场服务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本工程监理报酬计人民币19万元整,应分别于合同签订后七日内、2007年1月9日、4月9日、7月9日各支付3.8万元,竣工验收后监理机构撤出现场后七日内、监理人提交本工程监理工作总结报告,并同时结清余款;因非监理人原因而导致监理业务无法在计划时间内完成,则监理业务完成期限应当相应延长,并自本合同监理业务计划完成日后第一天起,按520元/日,另行支付附加工作报酬,且每月结清;因非监理人原因而发生的监理业务暂停(如长期停工)或终止(如项目下马),则按本监理合同标准条件第32条、第36条规定另行补偿监理人额外工作报酬,并应在监理人撤出现场后的七天内结清所有监理款项(每暂停一次按21个额外工作日计算,合同终止按发生35个额外工作日计算)。2008年5月前,“瑞浩(RUN)汽车精品中心”工程停工4个月,2008年5月,该工程恢复施工。2009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承诺书》1份,约定:根据双方于2006年11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已付监理费人民币452560元,剩余监理费人民币118600元,被告承诺于2010年1月20日前支付,但原告应向被告交付完整的监理竣工备案资料;原告仍应履行《监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监理费。2010年4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于遵守。原告履行监理义务完毕后,原、被告以承诺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118600元,系双方对监理合同所涉监理费进行的结算,并一致认可,故该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此履行。被告现对剩余监理费的数额提出异议,但其辩称意见均不足以否定承诺书的效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监理费118600元。被告未按《承诺书》中约定的付款日支付剩余监理费,故应按监理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滞纳金,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二,滞纳金数额为1707.84元(118600元×0.0002×72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瑞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荣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报酬118600元及滞纳金1707.84元;二、驳回浙江荣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4元减半收取1507元,由杭州荣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54元、杭州瑞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53元。其中杭州瑞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