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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448号原告:浙江××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何甲。委托代理人:南××。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号。法定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何乙。原告浙江××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诺××)与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诺××委托代理人南××、被告盛金××委托代理人何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4月20日向上海浦东某展银行乐某支某(以下简称浦发乐某支某)申请贷款,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故此,原告于当日与浦发乐某支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期限自2006年4月20日至2009年4月20日,最高额保证为300万元。2007年4月26日,被告与浦发乐某支某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4月26至2008年4月26日止;贷款利息按月利率6.9225‰计算。合同期满后,被告未能及时还贷,故此浦发乐某支某于2009年1月20日从原告的银行帐户上划扣了2331427.73元以归还被告的贷款本息。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称无还款能力,但答应按社会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2331427.73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垫付贷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短期贷款合同、上海浦发银行乐某支某借款凭证、利息传票,证明被告借款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款凭证、进账单、内部帐明细、对账单、业务联系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最高保证并为其垫付贷款本息2331427.73元的事实。被告盛金××答辩称:1、原告诉状所称属实。但原、被告系互为担保关系,被告也曾为原告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的保证,因原告未还款,故此被告在北京的财产被法院查封。2、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过高,利息应按被告向某某乐某支某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盛金××于2006年4月20日向某某乐某支某某请贷款,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于当日与浦发乐某支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某某支某的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等债务在最高额不××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2006年4月20日至2009年4月20日止。2007年4月26日,被告与浦发乐某支某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20万元;贷款期自2007年4月26至2008年4月26日止;贷款利息按月利率6.9225‰。合同期满后,被告未能及时还贷,故此浦发乐某支某于2009年1月20日从原告的银行帐户上划扣了2331427.73元,以归还被告的贷款本息。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某某乐某支某贷款200万元并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代为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331427.7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原告称被告同意按社会利息支付利息,但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同意按浦发银行贷款利率即月利率6.9225‰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331427.7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6.92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80元,由原告负担4540元,由被告负担27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陈颖周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二〇一〇年七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范亚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