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方水有与张桂森、高云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水有,张桂森,高云楠,杭州双盛金属物资回收销售有限公司,杭州佳璘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490号原告:方水有。被告:张桂森。被告:高云楠。被告:杭州双盛金属物资回收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森。被告:杭州佳璘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楠。原告方水有为与被告张桂森、高云楠、杭州双盛金属物资回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双盛公司)、杭州佳璘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佳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水有撤回对被告高云楠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予。本案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水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森、双盛公司、佳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水有起诉称:2008年5月-7月之间,被告张桂森以筹建位于拱墅区石祥路北科园路8号皋亭坝果品市场为由,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50万元。原告东借西凑,全部以现金支付给被告。在借款手续上,由被告三、四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屡屡推诿、拖延、不予还款。原告只有诉诸法律。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一立即返还欠款1050万元;2、被告一支付利息124万元(按月息6厘计算);3、被告三、四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一立即返还欠款210万元;第二项变更为:被告一支付利息25.2万元(从2008年6月2号以本金140万开始计算至2010年3月20号按月息6厘计算利息为168000元,从2008年6月9号至2010年3月20日以本金70万元按月息6厘计算利息为84000元);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不变。原告方水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8年6月2日和2008年6月9日的借款协议2份;证据2.2008年6月2日和2008年6月9日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2张。以上证据1、2欲共同证明被告张桂森向原告借款并由双盛公司、佳璘公司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桂森、双盛公司、佳璘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可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08年6月2日,方水有(出借人)与张桂森(借用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张桂森向方水有借款140万元,借用期一个月,自2008年6月2日至2008年7月1日;为保证出借人的资金安全,由双盛公司以位于杭州市石祥路北科园路8号3幢二楼面积为1836平方米营业用房的10年使用权作为抵押。同日,张桂森向方水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向方水有借到计1400000元”。该《借款协议》由双盛公司、佳璘公司担保履行。(二)2008年6月9日,方水有(出借人)与张桂森(借用人)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张桂森向方水有借款70万元,借用期一个月,自2008年6月9日至2008年7月8日,为保证出借人的资金安全,由双盛公司以位于杭州市石祥路北科园路8号3幢二楼面积为1836平方米营业用房的10年使用权作为抵押。同日,张桂森向方水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向方水有个人借到计70万元。同样,该《借款协议》由双盛公司、佳璘公司担保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桂森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双盛公司、佳璘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方水有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方水有与被告张桂森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并由双盛公司、佳璘公司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张桂森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盛公司、佳璘公司对借款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方水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桂森、双盛公司、佳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水有借款210万元。二、被告张桂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水有利息252000元(暂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此后按月息6厘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期满止)。三、被告杭州双盛金属物资回收销售有限公司、杭州佳璘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少诉讼请求后受理费为256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张桂森、杭州双盛金属物资回收销售有限公司、杭州佳璘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承担,其余预缴款66624元退还原告方水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晓红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宛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