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殷某甲、殷某乙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甲,殷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殷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13日间,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与谢书民(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为达到让被害人周某、杨某到娱乐场所工作赚钱供其花销的目的,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施桥河旅馆、余杭镇铁宫坊KTV等地采用言语威胁、看管等方式限制二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中被告人殷某甲具体负责看管二被害人,被告人殷某乙采用言语威胁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不得离开拘禁场所,且积极联系娱乐场所,让被害人去工作,为殷某甲等人赚取钱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王某、翁某、洪某的证言;旅客住宿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殷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瓶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