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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刑初字第7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0)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经事先与他人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携带毒品至瑞安市万好万家宾馆422房间内,将一包毒品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手机的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如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秋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