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祝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祝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913号原告: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路××公寓××单××室。法定代表人:宣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祝某某。原告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民××)诉被告祝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民××诉称:宜民××自2005年10月进驻杭州下城区稻香园。住稻香园6幢2单元203室的被告祝某某从2008年1月至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其应缴纳的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某某。《物业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业主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某某,物业可收取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拒不缴纳的,物业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于祝某某于2008年1月至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某某,本公司员工上门多次,该业主以各种理由拒交物业管某某,发书面催缴函也不来沟通解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祝某某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某某546.9元及滞纳49.21元,合计596.11元。被告祝某某未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原告宜民××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2份,欲证明宜民××和稻香园签订了合同,祝某某隶属于稻香园物业管理区,应该履行物业合同,2005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和2008年10月1号至2013年9月30日两份合同;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欲证明6幢2单元203室是被告祝某某的;3.催缴函2份及缴费明细1份,欲证明原告向祝某某具体的书面催交及账户组成的明细;4.邮局寄发收据及回执各2份,欲证明原告的发函祝某某已经签收了,并且知道这件事情。被告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均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2005年9月25日,杭州稻香园南区业主委员会与宜民××签订《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约定杭州稻香园南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宜民××对稻香园南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期限三年,自2005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物业管某某多层住宅每月每建筑平方米收取0.33元,高层住宅每月每建筑平方米收取0.68元,办公和商业用房按1.20元每建筑平方米收取。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某某的,宜民××可出具催缴单,两次催缴仍未缴纳的,从第二次催缴日的第七天起,宜民××可以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等内容。2008年9月30日,杭州稻香园南区业主委员会又与宜民××签订《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约定委托期限五年,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物业管某某多层住宅每月每建筑平方米收取0.35元,高层住宅每月每建筑平方米收取0.70元,其余约定与前一份合同内容相同。合同签订后,宜民××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祝某某系稻香园6幢2单元203室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66.99平方米。2009年8月29日和9月11日,宜民××两次用挂号信向祝某某发送物管费催缴通知,要求祝某某交纳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某某,祝某某签收后,至今仍未交纳。本院认为:原告宜民××与杭州稻香园南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接受委托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祝某某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宜民××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某某,故宜民××要求祝某某支付物业管某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某某的,经两次催缴后,从第二次催缴日的第七天起,宜民××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宜民××两次向祝某某催缴物业管某某,祝某某仍未交纳,宜民××主张滞纳金有相应的依据,故对其要求祝某某支付49.21元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某某546.9元和迟延支付物业管某某的滞纳金49.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