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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宁波市北仑××交通有限公司公路旅与宁波市北仑××交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宁波市北仑××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宁波市北仑××交通有限公司(代码:71721927-x),住所地:宁波市××镇××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庄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宁波市北仑××交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宁波市北仑××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7日,原告乘坐被告公交车(车号为浙b×××××)从柴桥至白某,途经白某庄山桥附近,公交车紧急刹车,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当日到北仑区宗瑞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左尺桡骨末端粉碎性骨折,右第四肋骨骨折,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道标)。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2.68元、护理费4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8274元、残疾赔偿金98274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04515.68元。庭审中,原告将护理费变更为7096元(28778元/年÷365天×90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62.68元的事实。2、病历卡、出院小结、病员证明某,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35天、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0天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道标)及花费鉴定费1200元。4、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征地人员。5、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乘车受伤的过程及住院治疗的过程。被告宁波市北仑××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讲的事情经过没有异议,但应按照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来处理。被告是非营利性的组织,与其他营利性企业有区别。如果按照消法来处理,是应该有欺诈的行为才可以适用,但在此案中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被告提供了1份住院费收据、2份门诊费收据、收款收据、收条,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住院费10630.26元、门诊费25.25元、一次性用品费用34.5元及护理费1800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卡、出院小结、病员证明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情况说明,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收款收据、收条,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2月17日,原告乘坐被告公交车(车号为浙b×××××)从柴桥至白某,途经白某庄山桥附近,公交车紧急刹车,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当日到北仑区宗瑞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左尺桡骨末端粉碎性骨折,右第四肋骨骨折。2009年10月22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道标)。原告住院35天,住院费10630.26元、门诊费25.25元、一次性用品费用34.5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62.68元被告未支付另查明,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鉴定费1200元、原告为被土地征地人员的事实均无异议。关于被告有异议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出院后护理费7096元(28778元/年÷365天×90天)。双方对原告出院后需要3个月的护理期限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是家人护理的,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家人护理不能免除被告支付必要的护理费的义务,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7096元(28778元/年÷365天×90天)。2、关于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8274元和残疾赔偿金98274元。原告主张按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79元的六倍计算,被告对该数额有异议。本案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某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及原告的诉请,本院确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为元98274元(16379元/年×6),残疾赔偿金为98274元(16379元/年×6)。3、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赔偿应该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某保护法》及相关省级地方规定,还是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运输服务,原告支付运输费,双方建立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享有消费者的地位,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原告有选择权。本案中,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因公交车紧急刹车而倒地受伤,现原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某保护法》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某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某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某某尚未支付的医疗费16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护理费7096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8274元、残疾赔偿金98274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205881.6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03元,减半收取2201.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0.5元,被告宁波市北仑××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