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17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9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在2009年4月22日前归还,如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被告愿意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另,被告在借条上的违约金处人民币“300万元”,系被告误笔,应为人民币3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4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9年3月2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在2009年4月22日前归还,及被告承诺如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被告愿意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在2009年4月22日前归还,如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被告愿意承担违约金。被告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被告在2009年3月22日出具的借条原始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承诺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借款时,与原告约定借款在2009年4月22日前归还,如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被告愿意承担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现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始证据上违约金虽表述为“300万元”,但原告陈述系被告笔误,约定的违约金应为人民币3000元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应认定双方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为人民币3000元。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若被告马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437.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173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收案日期:2010.5.13结案日期:2010.7.19适用程序:简易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简要事实:2009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在2009年4月22日前归还,如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被告愿意承担违约金。被告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处理意见: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若被告马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437.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归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