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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义乌市××××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义乌市××××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村。负责人刘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甲。上诉人王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9月起,原告王某为被告青岩刘××承建包括a1配电房、a2公共厕所、b1公共厕所、b7配电房、b8配电房、c3配电房、c10配电房、c13配电房等工程,共计建筑面积1208平方米。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原告王某多次与被告青岩刘××协商,但被告青岩刘××至今未支某某程款及工程签证部分的款项。要求判令被告青岩刘××支某某程款2127871.5元(以鉴定为准)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审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岩刘××)辩称,一、原告王某施工的工程系位于城区,首先应当取得规划、用地、施工许可证等方可建造。原告王某在未取得上述许可的情况下建造的行为是违法的。二、原告王乙体不适格。该工程是经过招标并有监理公司的,所以应由建筑公司作为承建方,并签订过合同。原告王某系个人承建,未取得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且原告王合某某的相关证据均无法证明自己属于实际施工人,故原告王某无权主张工程款。2006年下半年,被告青岩刘××总共9个公厕和配电房项目,是王丙而不是原告王某承建的。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施工合同因原告王某的主体不适格而无效。三、交付合格的工程是原告王某的核心义务,也是合同目的,但原告王某至今未向被告青岩刘××提出工程验收,也未向被告青岩刘××提交工程合格的证明,被告青岩刘××当然可以拒绝支某某程款。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青岩刘××支某某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2006年下半年,原告王某与被告青岩刘××口头约定由原告王某承建被告青岩刘××的a1配电房、a2公共厕所、b7配电房、b8配电房、c8配电房、c10配电房6个工程,王丙系原告王某上述工程的具体管理人员。2006年11月20日、12月15日、2007年1月24日被告青岩刘××分别支付了配电房进度款350000元、480000元、300000元,在上述发票联的收款人处有王丙签名,在收款单位发票专用章处盖有浙江中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2007年2月10日,以青岩刘工程部配电房项目部名义申请预支工程款150000元的报告中,王丙作为收款人签名,但至同年9月21日,被告青岩刘××才支付王丙该配电房款150000元。2007年6月,被告青岩刘××对1#配电房另行招标,2007年被告青岩刘××对1#、2#公厕剩余工程另行招标。诉讼过程某,经原审法院委托义乌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认为施工方王某系个人而非企业名义,无资质不能承接工程,但在本案中已构成施工事实,故费用根据联系单内容,按浙江省94费用定额三类工程计取,6个未完工单某某程造价为81889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起诉状和被告青岩刘××答辩状中被告名称均为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但答辩状中公章为义乌市××××村民委员会,故本案被告青岩刘××应为义乌市××××村民委员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某是否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原告王某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上,有被告青岩刘××工作人员刘乙等人的签名,还有北京中联环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说明被告青岩刘××持有能够证明实际施工人的证据而拒不提供;且被告青岩刘××在答辩中提及“原告王某系个人承建,未取得建筑施工合同资质”、“原告王某施工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王某要求支某某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等内容,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某为6个涉案配电房、公共厕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原告王乙体适格。虽然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经鉴定,6个未完工单某某程造价为818892元。被告青岩刘××已分三次向原告王某的工程管理人员王丙支某某程款共计1280000元,基于王丙的特殊身份,其收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青岩刘××已为涉案工程支付了相应款项,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23元,司法鉴定费18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9月起,上诉人承建义乌市××××村旧城改造工程某的a1配电房、a2公共厕所、b7配电房、b8配电房、c8配电房、c10配电房等工程,建筑面积共计1208平方米。该工程竣工后,已实际投入使用。经鉴定,该工程总造价为818892元。而浙江中力公司中标并承建了被上诉人单位b1公厕、c3配电房、c13公厕三个工程,并从被上诉人单位领走工程款总计1280000元。原审法院将中力公司领去的1280000元工程款认定为是支付给王某的工程款,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敬请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818892元工程款。被上诉人青岩刘××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岩刘××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已完工的三个工程的工程款已付清,但本案上诉人王乙张的是另外六个未完工工程的工程款818892元。而被上诉人青岩刘××支付给浙江中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王丙收取的工程款为1280000元。据此,应查明已完工的三个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及王丙收取的工程款是否包括该三个工程的工程款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徐 晋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温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