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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511号原告:李甲。被告:李乙。原告李甲为与被告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甲诉称:2008年8月3日、2009年2月1日、2010年2月10日,被告李乙丈夫王某某分别向原告李甲借款20000元、11000元、28000元,其中2008年8月3日和2010年2月10日的借条明确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2009年2月1日的借条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2010年古历3月12日,王某某突发疾病死亡,被告李乙系王某某妻子。现请求判令被告李乙归还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1920元。被告李乙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李甲起诉陈某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甲提供的《借条》原件3份及其当庭陈某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丈夫王某某之间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自原告李甲提供借款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虽然该借款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李甲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合法。但其中借款11000元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李甲诉称口头约定月利率1%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款系被告李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被告李乙对本案债务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李甲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甲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19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李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张福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