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朱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朱石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703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朱石某某。委托代理人(特权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朱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程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朱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办有家具加工厂,自2007年开始不断地从原告处购买木料,双方于2008年8月23日经结算,被告向某告出具两份欠条。一份欠条为2007年前的欠款,金额为22820元,已支付21500元,尚欠1320元。另一份欠条为2008年的欠款,金额为7721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货款78534元未支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石某某支某某告货款7853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20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石某某辩称,双方对货款结算后,被告实际共支付了29500元货款,原告扣除了8000元利息。被告现主张该8000元还款应从欠款中扣除。且原告提供的木料厚度不符合要求,致使被告加工后销售到外地的产品货款未能收回,但被告未向某告提出过木料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提出:1、双方对货款结算后,被告共支付了29500元的情况属实,但因被告拖欠货款时间较久,被告同意其中8000元作为欠款利息,并亲笔在欠条中书写“已付21500元”;2、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木料时,已经对木料进行过检测,检测合格后再将货物运走,因此原告提供的木料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待证2008年8月23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820元,被告后来支付了21500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待证2008年8月23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7214元,被告在2008年年底前分期支付清货款,2009年1月24日又承诺“以上货款在2009年6月底付清”的事实。3、还款承诺书一份,待证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某告承诺于2009年7月1日至7月15日支某某告2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已支付29500元货款。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于2008年9月5日取款19500元支某某告货款的事实;2、证明一份,待证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支某某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同意其中8000元作为欠款利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办有家具加工厂,曾从原告处多次购买木料,双方于2008年8月23日对前期货款结算后,被告向某告出具两份欠条,一份欠条为2007年前的欠款,金额为22820元。另一份欠条为2008年的欠款,金额为77214元。被告于2008年9月5日支某某告19500元,又于2009年1月23日支某某告10000元。2009年1月24日,原、被告约定在已支付的29500元内,其中21500元作为货款支付,另8000元为欠款利息。被告亲笔在欠条中书写“已付21500元”字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53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朱石某某欠原告吴某某货款78534元,有两份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已支付货款29500元,因被告在付款时在欠条中亲笔书写“已支付21500元”字句,应视为同意原告将其中8000元按利息计算的要求。被告提出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在提取货物时,已进行了检测,且之后一直未向某告提出过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事,应视为原告提供的货物符合双方的约定。故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吴某某货款78534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320元货款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8月31日起计算,77214元货款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被告朱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程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吴溢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