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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民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叶某、叶某某与浙江××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叶某,叶某某,华甲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泉市贤良路德光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甲。上诉人浙江××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华甲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10)丽遂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浙江××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0日承包了庆元县聚丰佳园住宅小区的二期建筑施工项目后,由被告华甲担任项目经理。2005年10月19日,华甲以个人名义将该项目15#、16#楼的木模工作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叶某某,双方约定承包总价款为354400元,所有款项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清。2006年4月13日,华甲向叶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留款”金额为35320元,并备注“以前工程量款全部结清”。浙江××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由于某误工期而被业主浙江聚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罚款40万元,工程于2006年12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诉前未告知过叶万某某程某某和竣工验收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华甲作为浙江××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就其管理的项目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由浙江××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原告要求华甲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履行合同后,浙江××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35200元没有支付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华甲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由于被告在诉前并未告知过原告工程某工验收的事实,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实,不能视为原告已经知道被告付款的确切期限,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某某开始计算,因此时效并未届满,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华甲关于原告工作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损失的抗辩,因证据不足,亦不能成立。被告浙江××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乙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万某某程款35200元;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35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235元,被告浙江××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上诉人浙江××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叶某某系与被上诉人华甲个人订立协议,本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上诉人在法律上不存在关联性,原审判决将华甲的个人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有误;被上诉人叶某某提供的收款收据并不符合债权凭证的构成要件,不能作为债权凭证来认定;被上诉人第一次向华甲主张某某的时间是2006年4月13日,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另外原审判决以没有告知被上诉人叶万某某程某工日期作为诉讼时效未超的理由,是对诉讼时效制度的错误理解。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叶某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华甲作为上诉人承建的庆元县聚丰佳园住宅小区工程的项目经理,在项目部工作范围内行使权力,与被上诉人叶某某签订协议,属职务行为。二、被上诉人华甲在收款收据中明确写明尚有工程款35320元未付,意思表示清楚,符合债权凭证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现主张35200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未付工程款正确。三、上诉人与业主对工程的验收不须通过被上诉人叶某某,上诉人有义务把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通知被上诉人叶某某。另外,收款收据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甲未提供书面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的木工工程承包协议,虽然在形式上是以被上诉人华甲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叶某某订立,但被上诉人华甲在本案中具有双重的身份,作为上诉人承建的庆元县聚丰佳园住宅小区工程的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华甲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表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管理的职责和权力,且其发包给被上诉人叶某某的木工工程系上诉人所承建工程的部分内容,因此,被上诉人华甲与被上诉人叶某某订立、履行协议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受。被上诉人华甲对其出具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及结算时未付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原审法院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收款收据的情况下,依据该收款收据认定上诉人未付被上诉人叶某某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根据协议约定,本案涉诉工程款的给付期限是“工程验收合格后半年内全部付清”,由于该工程某工验收仅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相关单位之间进行,在客观上被上诉人叶某某难以及时掌握工程验收情况并以此确定其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同时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叶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叶某某主张某某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浙江××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余慧娟代理审判员  程允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美珠 来源:百度搜索“”